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9號
PCDV,107,訴,1109,2020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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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複代理人  劉立心 
被   告 傅文濱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被   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周倉佑 

被   告 吳佳芬 
      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明傅文濱吳孝宏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等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傅文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 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孝宏應給付原告32,512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應給付原告32,51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三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吳孝宏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9 月25日死亡,並由其配偶即被告王麗美、其子女即被告吳佳 芬、吳佳芳所繼承,原告遂撤回吳孝宏部分起訴,並追加被 告王麗美吳佳芬吳佳芳(下與被告傅文濱、新北市三峽 區大埔里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且訴之聲明迭



經原告變更,嗣原告最終於109 年2 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傅文濱應給付原告32,51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王麗美吳佳芬吳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2 ,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應給付原告32 ,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三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9 至390 頁)。是原告所為 上揭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生之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 42分之1 ),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土地公廟(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 5 年10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85761號函認定為違章建 築在案,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而使用收益之 權源,被告屬無權占有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由原告單獨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因而 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且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參諸土地法第97條1 項 、第105 條等規定,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為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 年,則被告應給 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12元(計算 式:2,080 元/ ㎡×1,313 ㎡×10%×5 ×1/42≒32,5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傅文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蓋1 間福德宮土地 公廟,已存在6 、70年,歷經數次重建,最近一次重建是在



92年間,重建該時大埔里里長吳孝宏為召集人,我則擔任大 埔社區理事長,里民有捐獻蓋這個土地公廟,我目前沒有擔 任福德宮的任何職位,福德宮內部詳細管理狀況我不太清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蓋1 間福德宮土地公廟,重建是在92年間,那時我還沒當里長, 我從95年8 月1 日迄今擔任大埔里里長,據我所知,92年時 前里長吳孝宏因里民反應該廟為大家信仰中心,大家捐款重 建福德宮,重建後所有里民捐款帳冊都在吳孝宏那裡,現在 沒有管理人,只有1 個廟公負責掃地、鎖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王麗美吳佳芳吳佳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之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為土地公廟,是大埔里所有,跟我們沒有關係,吳孝 宏是該土地公廟整修時之里長,約是1 、20年前的事情,吳 孝宏有無擔任土地公廟任何職務我們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經查,系爭土地上確有興建土地公廟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已存在6 、70年,歷經數次重建,最近1 次係於92年間,經 大埔里里民捐獻而重新整修,該時大埔里里長為吳孝宏,而 系爭建物嗣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等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 年 10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85761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 院卷第23頁、第89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而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建物已存在6 、7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而就系爭建物雖有申請水電並加以使用,然就系爭建物 用電申請、使用人、繳款人之相關資料一節,經本院向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函覆稱:系爭建物電號目前用電 戶名為「吳孝宏」,因該戶申請用電資料已逾保存年限(10 年)業經銷毀,故申請人無從查知,至於「使用人」、「繳 款人」及相關年籍等,均非申請用電必要資料,故其無相關 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08 年3 月22日北西字第1080002335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1 頁);又就系爭建物用水申請人相關資料乙 事,亦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而該公司函 覆稱:系爭建物表號用水人名稱為大埔里辦公處,通訊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該水號繳費方式為 持水單至代收單位繳費等語,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二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108 年3 月22日台水十二鶯室字第 1082600527號函暨所附建築用水裝置證明1 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則依前開資料,雖足認新北市三 峽區大埔里及該里前里長吳孝宏或曾就系爭建物申請水、電 ,然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是否即為最初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人,或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 等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此均經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建物,已屬 有疑,況使用房屋之原因出於多端,而原告迄未提出事證足 資證明傅文濱吳孝宏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為系爭建物最 初出資興建者,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認最初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人,與被告等人間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合意 存在,尚難單憑吳孝宏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曾為系爭建物 申請水電之事實,即可遽認被告確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此外,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林澄子王明解、蔡來發、陳 成森、蔡陳安為證人,並聲請調查捐獻人李蘇白李國珍、 陳李秋哖、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豐陳銘富、陳 銘裕、劉憲光林月秀陳忠穎、陳志祥、陳鄭金月、陳志 豪、曾文勳廖金吉邱麗珠莊冬雲莊世州、林陳熟、 林世民、林忠和、林世輝周萬松周明全周萬源、周萬 勝、楊秀鳳倪美惠、吳艾甄倪衍棠史汀倪忠義、倪 淑惠、蔡長恩呂慶煌林正和黃平良、陳再興、陳銀河鄭萬枝白繁松林寶蓮白易弘陳忠川之年籍資料云 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土地公廟照片18紙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 份(見本院卷第179 至201 頁),可 知上開證人及捐獻人,均曾捐贈牌匾或浮雕予系爭建物之土 地公廟,然據此尚無從認定上開證人及捐獻人曾於6 、70年 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或有參與土地公廟之管理,則通知其等 到庭實無從得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亦難以 其等證詞認定土地公廟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原告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性、關聯性,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傅文濱應給付原告32,51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王麗美吳佳芬吳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2,5 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應給付原告32,51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前開三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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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