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玩成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年利率依百 分之九.三二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獲償本 金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之利息,又自八十九年二 月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 九年二月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百零二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年利率依百分之九. 三二五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 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一份為證;又嗣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迭經催討,獲償本金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之 利息,又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三千 五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亦有帳卡一份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 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乙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