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82號
PCDV,106,重訴,882,20200417,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陳得福 


被 上訴人 祐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5,05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1/1頁


參考資料
祐生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