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769號
PCDV,106,重訴,769,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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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高許秀梧
      李許碧玉
      許碧月 
      許菁芬(即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超(即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鈞(即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順(即許春輝陳初鶯之承受訴訟人)

      許程智(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許娟寧(即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林華明 

      林玉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陳嘉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王耘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華明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均為民國96年1 月9 日、收件 年期字號分別為96年北中地登字第005300號、第005301號、 第005303號、第005302號、權利範圍分別為21.95 平方公尺



、153.87平方公尺、108.34平方公尺、6.45平方公尺、證明 書字號分別為096 中登他字第000540號、第000542號、第00 0544號、第000543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林華明應將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1 、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7.13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2 樓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78 、678 ⑴、679 、679 ⑴、 679 ⑵、680 、680 ⑴、680 ⑵、682 面積合計226.06平方 公尺、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G 面積7.09平方公尺之鐵爬梯、編號H 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陳嘉臨應將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679、679-1、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 之增建鐵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新北市中和區 秀峰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 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5. 32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弄00號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 6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四、被告王耘曄應自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679、679-1、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 之建物、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1 、680 、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弄00號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64 .55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旁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 增建鐵皮遷出。
五、被告林玉苑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弄00○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3.1 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華明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林玉苑負擔五分 之一,被告陳嘉臨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王耘曄負擔。七、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二至五項之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許春輝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2 頁),並由繼承人即原告陳初鶯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 狀2 份、繼承系統表2 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10 至426 頁),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原告 即許春輝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原告許春輝之承受訴訟人陳初鶯於承受本件訴訟後,已於10 8 年9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為憑,並 由繼承人即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說明,上開原告即陳初鶯 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林華明於原告 所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 日期民國96年1 月9 日,收件年期字號96年北中地登字第00 5300號,權利範圍21.95 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96 中登他 字第000540號之地上權,應予塗銷。㈡被告林華明於原告所 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 期民國96年1 月9 日,收件年期字號96年北中地登字第0053 01號,權利範圍153.87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96 中登他字 第000542號之地上權,應予塗銷。㈢被告林華明於原告所共 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 民國96年1 月9 日,收件年期字號96年北中地登字第005303 號,權利範圍108.34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96 中登他字第 000544號之地上權,應予塗銷。㈣被告林華明於原告所共有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民 國96年1 月9 日,收件年期字號96年北中地登字第005302號 ,權利範圍6.45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96 中登他字第0005 43號之地上權,應予塗銷。㈤被告林玉苑應將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1 樓之建物及附屬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147.93平方公尺土地(以現場實測為準) 騰空返還原告。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7 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嘉臨 (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復於108 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被 告王耘曄畢德福(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再於108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108 年12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具 狀撤回被告畢德福,並於109 年2 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林華明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均為民國96年 1 月9 日、收件年期字號分別為96年北中地登字第005300號 、第005301號、第005303號、第005302號、權利範圍分別為 21.95 平方公尺、153.87平方公尺、108.34平方公尺、6.45 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分別為096 中登他字第000540號、第 000542號、第000544號、第000543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林華明應將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 -1、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7.13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弄00號2 樓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78 、678 ⑴、679 、679 ⑴、679 ⑵、680 、680 ⑴、680 ⑵、682 面積合計226.06 平方公尺、編號D (包含E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尺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7.09平方公尺之鐵爬梯、編號H 面積0. 38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陳 嘉臨應將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1 、680 、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 增建鐵皮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新北市中和區秀 峰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 所示編號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 5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⒋被告王耘曄應自新北市中和區秀



峰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 所示編號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建物、新北市中和區秀峰 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如附圖所 示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旁如附圖所 示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遷出。⒌被告林玉 苑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 00○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3.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原告 願供擔保,前開二至五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華明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日期均為民國96年1 月9 日、 收件年期字號分別為96年北中地登字第005300號、第005301 號、第005303號、第005302號、權利範圍分別為21.95 平方 公尺、153.87平方公尺、108.34平方公尺、6.45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分別為096 中登他字第000540號、第000542號、 第000544號、第000543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陳 嘉臨應將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1 、680 、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 建物、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王耘曄應自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面積147.13平方公尺之建物、新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 679 、679-1 、680 、680-1 、68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D (包含E 部分)面積64.55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旁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25.32 平方公尺之增建鐵皮遷出。⒋被告林華明應將新 北市中和區秀峰段678 、679 、679-1 、680 、680-1 、68 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2 樓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78 、678 ⑴、679 、679 ⑴、 679 ⑵、680 、680 ⑴、680 ⑵、682 面積合計226.06平方 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E 部分頂屋凸面積0.08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G 面積7.09平方公尺之鐵爬梯、編號H 面積0.38平 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林玉苑 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000 ○000 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53.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原告願 供擔保,前開二至五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撤回部分,亦 同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耘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上現有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22號 建物,未登記建物查封臨時建號:臺北縣○○市○○段0000 ○號)及系爭678 、679 、680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下稱22-1號建物, 未登記建物查封臨時建號:臺北縣○○市○○段0000○0 ○ ○○0000○0 ○○○號),二棟均為二層樓之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其中22-1號建物係被告林玉苑於81年 9 月17日申請自22號建物1 樓稅籍分割而來。系爭22號建物 原由訴外人邱美瑄之母即被告林玉苑及其繼父李鵬鏞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訴外人陳嘉臨於78年11月17日與被 告林玉苑李鵬鏞簽立「房屋押售合約書」(下稱系爭押售 契約),第2 條約定因李鵬鏞陳嘉臨1,188 萬元,願將系 爭房屋之二分之一權利售予陳嘉臨(斯時尚未增編門牌22-1 號)。第3 條約定被告林玉苑已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權利, 以300 萬元押予訴外人洪淑英,由陳嘉臨代為償還,並由陳 嘉臨取得該屋之全部居住權。第4 條約定李鵬鏞、被告林玉 苑得於簽約日起5 年內,以總價1,488 萬元將房屋贖回(李 鵬鏞、被告林玉苑不得單獨要求贖回其個人部分),超過5 年未贖回,則李鵬鏞、被告林玉苑失贖回房屋之權利。陳嘉 臨已依上開約定給付洪淑英300 萬元。李鵬鏞應有部分於79 年2 月13日移轉予訴外人陳嘉臨。嗣李鵬鏞之債權人范整發 等聲請法院79年民執星字第7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李鵬鏞



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權利,經被告林玉苑於79年10月16日以共 有人身分優先承買。85年間,被告林玉苑之債權人熊珮含聲 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被告林玉苑於86年6 月18日將22-1 號建物1 樓移轉予第三人李俊達。嗣訴外人熊珮含聲請對被 告林玉苑上開房屋強制執行(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 字第8518號),於89年3 月21日由訴外人邱美瑄(買受當時 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玉苑(亦為該案債務人)委 任代理人邱基祥律師以102 萬元拍定買受22號建物1 、2 樓 、40萬元買受22-1號建物2 樓;林千惠以65萬2,000 元買受 22 -1 號建物1 樓。邱美瑄嗣於96年3 月19日移轉22號建物 1 、2 樓及22-1號建物2 樓予被告林華明。 ⒉邱美瑄買受前開建物後,於93年間提出房屋現值核計表、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李茂發邱美瑄繼祖父切結書、 說明書等文件,偽以22號建物1 、2 樓及22-1號建物2 樓( 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人身分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向 原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致使中和地政事務所錯誤認定訴外人邱美 瑄為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占有人,而於93年3 月16日 以22號建物坐落之範圍登記為普通地上權、以22-1號建物2 樓投影之範圍登記為空間地上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及空間 地上權登記在案。嗣後,訴外人邱美瑄於96年1 月9 日將前 開系爭地上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林華明
⒊原告請求被告林華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⑴承前所述,依前開押售契約,被告陳嘉臨業已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因此,訴外人邱美瑄未取得系爭2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並非占有人,其以占有人身分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於 法不合。
邱美瑄雖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2號房屋1 、2 樓,但因未 點交,僅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地位。且邱美 瑄取得系爭22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地位係透過拍賣取得, 屬繼受取得,應受押售契約之拘束,因此,陳嘉臨邱美瑄 間之返還房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民事 判決亦認定,邱美瑄於拍賣時即已知曉陳嘉臨有權占有乙事 ,邱美瑄自應受押售契約之拘束,系爭2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仍為陳嘉臨所有。
⑶退步言,縱認邱美瑄因拍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假設語,原 告否認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




林玉苑於簽訂押售契約後,林玉苑係以承租或是使用借貸之 意思經陳嘉臨之同意使用系爭22號建物之部份範圍,且自84 年後,已常居屏東,根本連占有使用都沒有,林玉苑並非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22號建物,邱美瑄無從併計林玉 苑之占有期間。
邱美瑄縱然有占有系爭22號建物,亦不符合和平、公然、繼 續之要件:
a 經查,系爭22號建物外圍係由一圍牆與外界隔絕,可見占有 人顯有使他人不知其占有之事實,而為隱密占有! b 又,就系爭22號建物之占有而起之訴訟,計有本院83年度訴 字第1505號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81號民 事訴訟、本院93年度訴字第958 號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94年上易字第526 號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 第104 號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訴訟、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 第837 號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民 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53 號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438號民事訴訟等。由上列訴訟案件可知林玉苑邱美瑄) 及陳嘉臨間就系爭22號建物之占有爭執不休、紛爭不斷,無 論占有人為何,顯非和平占有。
林華明並非善意受讓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①民國78年之系爭押售契約之商議及其中300 萬元之借款交付 ,係於邱基祥律師事務所進行。邱美瑄自小即與邱基祥律師 及其家人熟識: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民事事件94年8 月 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陳嘉臨借款給林玉苑的300 萬元,是 在邱基祥律師那裡交付的,邱律師也是林玉苑委託的」等語 (見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再易字第104 號民事事件95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問:對於被告所說替別人還錢的事情都是在你律師事務所協 商的有何意見?再審原告訴代(即邱基祥律師)答:本件是 民國七十多年的事情,與本件毫無關係。」等語(見該卷第 41頁反面),可知78年間系爭押售契約之商議及其中300 萬 元之借款交付,確係於邱基祥律師事務所進行。復依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民事事件94年8 月10日邱基祥 律師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被上訴人邱美瑄與訴訟代理人( 即邱基祥律師)及女兒早就認識」等語(見該卷第44頁), 可知邱美瑄從小即認識邱基祥律師及其家人。
邱美瑄拍買系爭22號建物前,事先與林華明邱基祥律師商



討過,並由邱基祥及其配偶等人陪同前往拍買系爭22號建物 :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民事事件95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王耘瞱:我不清楚,但邱美瑄要標房 子是否有告訴他母親?」、「邱美瑄:我是先問我二舅還有 問邱律師,最後才告訴我母親的」、「問:標房子時,你有 無到法院?邱美瑄:有的,我還跟學校請假。當天我是先到 邱律師的事務所跟他太太及他的朋友一起到法院與邱律師會 合。」等語(見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卷第95頁)可證。 ③林華明林玉苑的父親是前監察委員林華明曾留學日本, 有一定之教育智識及社經地位,殊難想像林華明未經釐清事 情始末,即貿然給付150 萬元予未滿20歲之邱美瑄,由邱美 瑄自行拍定未經保存之建物: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民事事件94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邱基祥律師 ):有的,原審有提出,邱美瑄的資金來源是舅舅(林玉苑 的哥哥)給的。林玉苑的爸爸原來是監委,……」等語(見 94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卷第33頁),可知林華明林玉苑的 父親為監察委員。且依據臺北南區扶輪社網頁資料(參原證 9 )所示,可知林華明留學日本取得碩士學位,並有一定之 社經地位。則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認林華明於邱 美瑄央求150 萬元拍買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22號建物,林華 明就該建物為何會被拍賣、是否點交、目前使用現況等,均 毫不聞問。況,邱美瑄自小認識邱基祥律師,拍買系爭22號 建物前,亦詢問過林華明邱基祥律師,則林華明豈有可能 不向邱基祥律師詢問系爭22號建物之現況及拍買之風險等一 般社會通常智識之人均會詢問之問題?而邱基祥律師自78年 ,也就是系爭22號建物爭端起源之系爭押售契約簽訂時,即 已參與相關事件,並於84年間擔任林玉苑的訴訟代理人,請 求陳嘉臨返還系爭22號建物,對事件始末知之甚詳。邱基祥 律師與林玉苑一家情同友人,非單純的律師與委任人之關係 ,又豈有可能不對林華明敘明相關利害關係?況,邱美瑄拍 買系爭22號建物後,邱美瑄林華明林玉苑等人亦多次先 後委任邱基祥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邱美瑄林華明或為 訴訟上之策略安排緣故,先後互為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之讓與 ,並委由邱基祥律師對他人提起訴訟,其等關係密切,如認 林華明為善意受讓人,恐與經驗法則有違!是林華明絕非善 意受讓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⒋被告林華明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華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2號



建物、鐵爬梯(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水塔(如附圖所 示編號H 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⒌被告陳嘉臨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2號 1 樓建物旁之增建鐵皮(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拆除,並 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陳嘉臨應自22號1 樓及2 樓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建物遷出。
⒍被告陳嘉臨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得其承諾而占用系爭土 地之被告王耘曄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原告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耘曄應自22號1 樓之建物 遷出。
⒎被告林玉苑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2之1 號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林華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承前先位 聲明理由一所述。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臨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22號1 樓建物旁之增建鐵皮(如附圖所示編號 F 部分)、22號1 樓、2 樓建物及附屬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D 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耘曄應自22號 1 樓之建物遷出。查被告陳嘉臨應將22號1 樓及2 樓(如附 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建物拆除,迭如前述,是經陳嘉臨承 諾得使用系爭22號1 樓的占用人王耘曄,自無權對原告主張 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王耘曄應自22號1 樓之建物遷出。
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華明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22號2 樓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678 、678 ⑴、 679 、679 ⑴、679 ⑵、680 、680 ⑴、680 ⑵、682 面積 合計226.06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爬梯(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 分)、水塔(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查邱美瑄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且被告林華明亦非善意受讓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又被告林華明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爬梯(如附圖所示編號 G 部分)、水塔(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並無占有系爭土 地的權源,迭如前述。是被告林華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鐵爬梯、水塔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玉苑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22之1 號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 序事項中變更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林華明林玉苑則以:
㈠被告林華明為善意受讓系爭地上權:
邱美瑄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後,復由邱美瑄提供系爭 地上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設定抵押權,並於93年5 月12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嗣後, 被告林華明善意信賴邱美瑄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因 而決定買受系爭地上權暨系爭22號建物全部(含1 、2 樓) ,並與邱美瑄於96年1 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1,000 萬元,扣除被告林華明代償邱美瑄與華 南銀行間之債務後,所餘款項由被告林華明匯款予邱美瑄。 嗣邱美瑄於96年1 月9 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地上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華明,再於96年11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系爭地上權之抵押權登記。因此,被告林華明乃善意信 賴邱美瑄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始向邱美瑄買受系爭 地上權暨系爭22號建物全部及22-1號建物2 樓,並登記為系 爭地上權之權利人,自應受信賴保護。
㈡訴外人邱美瑄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要無原告所指之自始無 效事由,原告遽請求被告林華明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讓與登記 ,顯無理由:
⒈被告陳嘉臨係基於系爭押售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22號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之一部,嗣邱美瑄拍賣取得系爭22號建物全部 及22-1號建物2 樓所有權人後,被告陳嘉臨基於系爭押售合 約書而仍為系爭22號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之一部之直接占有 人,邱美瑄則為間接占有人,仍符合時效取得坐落土地地上 權之要件。
⒉原告稱被告林玉苑係基於承租之意思而占有云云,顯然對占 有之標的物有所誤認,析言之,於89年3 月21日完成拍賣程 序前,被告陳嘉臨固因系爭押售契約而取得系爭22號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之一部之居住權利,惟被告林玉苑仍保有系爭 22號建物全部及22-1號建物2 樓之所有權,並繼續以在系爭 土地之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其對於「系爭土 地」之占有,未曾變為承租或其他意思,且被告林玉苑當時 與被告陳嘉臨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併此指明。 ⒊早於75年前,被告林玉苑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 土地,本件乃符合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



地上權,尚無疑義。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准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7頁)
三、被告陳嘉臨則以:被告陳嘉臨自78年11月17日與被告林玉苑 及訴外人李鵬鏞簽立系爭22號建物之「押售合約書」後即占 有使用系爭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22號建物迄今,則被 告陳嘉臨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系爭22號建物之利益自應 受保護。倘原告得追加請求被告陳嘉臨拆除系爭22號建物云 云,自與上開時效制度所承認占有利益之意旨相違,原告請 求應無理由。退萬步言,原告既已肯認被告陳嘉臨占有使用 系爭22號建物已逾20年之久,應可預見被告陳嘉臨得就其所 有之系爭678 等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然原告卻仍執意追加請求命被告陳嘉臨拆除系爭22號建物云 云,顯然係以損害被告陳嘉臨之利益而提起訴訟,應有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耘曄則以: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經查,原告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之被繼承人陳初鶯、原告許菁芬許程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等7 人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14分之5 ,原告高許秀梧李許碧玉許碧月應有 部分各均為14分之3 。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22號建物及22-1 號建物,均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系爭22-1 號房屋係林玉苑於81年9 月17日自系爭22號房屋稅籍分割而 來,參見原證2 ),原由林玉苑李鵬鏞出資興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陳嘉臨於78年11月17日與林玉苑李鵬鏞簽 訂系爭房屋押售合約書,約定因李鵬鏞積欠陳嘉臨1,188 萬 元,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嘉臨,另林玉苑 已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權利,以300 萬元押予洪淑英,由 陳嘉臨代為償還,即由陳嘉臨取得系爭房屋全部居住權,而 陳嘉臨已依約給付洪淑英300 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 居住權,並同時以系爭房屋押售合約書約定林玉苑李鵬鏞 以每月8,000 元之租金向陳嘉臨租用系爭房屋二樓之主臥室 。嗣林玉苑於79年10月16日,於本院79年度民執星字第772 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取得系爭22號建物及 22-1號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林玉苑之債權人復於85年聲請對 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851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經林玉苑李鵬鏞之女邱美瑄拍定而取得系爭22號房 屋1 、2 樓之所有權、林千惠拍定買受系爭22-1號房屋1 樓 之所有權。又邱美瑄以時效取得為原因,於93年3 月16日取 得系爭678 、679 、680 、68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嗣 邱美瑄林華明於96年1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邱美瑄 以1,000 萬元出賣系爭22號房屋1 、2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林華明,並於96年1 月9 日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林華明 。另林千惠李駿騰(原名李俊達)李念築李家綸(原 名李柏毅)與林玉苑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20 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林千惠願於林玉苑於105 年7 月15日 前給付118 萬予林玉苑、120 萬元予李駿騰(原名李俊達) 之同時,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請將系爭22 -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玉苑林千惠李駿騰( 原名李俊達)、李念築李家綸(原名李柏毅)並願於林玉 苑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搬出系爭22-1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謄本、92 年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96年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系 爭押售合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抵押讓渡同意書 、82年協議書、89年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122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125 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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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