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4號
PCDV,106,重家訴,14,2020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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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志暉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張洪月鈎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係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用,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家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所載,被繼承人張顯揚遺產詳如其書狀所載之附 表六之一所示,其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張雅婷 應將附表六之一編號6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1 、2 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以及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張志宏應將附表六之一編號61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得知,光復路二段鄰近地區之不動產交易平均 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台幣(下同)7 萬6000元;正義北路



51號1 樓之房地市價則約為12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礎 ,附表編號60房地價額約為1005萬6320元(=房屋面積132. 32平方公尺×7 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61房地 市價則約1200萬元。附表六之一編號1 、2 、17、18、19即 正義北路51號2 樓房地及3 、4 樓違建部分則同樣以編號61 之1200萬市價計算;另編號3 至16、20至25不動產參考另案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之鑑定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 414 頁),金額小計1 億9257萬9015元;編號30至59股票價 額則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403 至404 頁),股票金額小計187 萬39 53元,故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66遺產合計總金額為2 億5568 萬2026元,再依原告張志暉主張可獲得之利益即其應繼分比 例為1/4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92萬0507元(= 2 億5568萬2026元÷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7萬458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用12萬87 76元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4萬580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 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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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