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選任辯護人 吳宗奇律師
蔡崧翰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534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7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9 之1 號禾昌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之財務部資深主任管理師, 負責禾昌公司財務資金調度、股務事宜;禾昌公司則係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 股票代號6158號)。緣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可宣及財 務長詹朝貴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進行董事會前置作業會議 ,討論股利分派及現金減資方案,陳可宣、詹朝貴就禾昌公 司經營策略、資金現況、可自由運用資金、資本結構等各方 面討論後,經陳可宣裁示決定當年將宣告現金股利分派為每 股新臺幣(下同)10元(盈餘現金股利4.2 元、資本公積4. 1 元、法定盈餘公積1.7 元)及現金減資每股5 元,並將提 同年月23日董事會決議,此等重大消息已屬明確,詹朝貴即 於同年月12日會後將上情告知陳玉娟,請其提供相關例稿及 減資作業法規,並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開董事會,陳玉娟 因而知悉上開禾昌公司107 年度盈餘分派案、資本公積及法 定盈餘公積發放現金案、現金減資案等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 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陳玉娟嗣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 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董事會開會7 日 前即同年月15日22時23分,將禾昌公司第11屆第23次董事會 議程(附件中即含上開107 年度盈餘分派案、資本公積及法 定盈餘公積發放現金案、現金減資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
通知禾昌公司各董事及監察人。禾昌公司於同年月23日15時 15分召開董事會,經決議上開議案均照案通過,並於同日19 時54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董事會決議股利分派(股 東配發盈餘分配之現金股利4.2 元、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 積發放之現金每股5.8 元,每股共10元)、辦理現金減資( 減資比率50% ,即每股退還現金5 元)。
二、詎陳玉娟明知上開107 年度盈餘分派案、資本公積及法定盈 餘公積發放現金案、現金減資案之消息足以重大影響禾昌公 司股票價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 人,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 賣該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在禾昌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網路下 單方式操作其申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 )700U0000000 號證券帳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禾昌公司股票,以禾 昌公司108 年4 月23日19時54分許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每股45.64 元差額計算,其獲利金額為216,620 元。嗣陳玉娟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 動於同年5 月14日檢具刑事自首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 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前開全部犯罪所得,而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玉娟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35340 卷第201 至 217 、249 至254 、263 至268 頁、金訴卷第48、90頁), 核與證人陳可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340 卷第51 至59、93至101 頁)、證人詹朝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5340 卷第145 至155 、169 至172 頁)、證人即禾昌 公司財務部資深經理阮中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 340 卷第177 至183 、193 至197 頁)相符,並有刑事自首
狀(見偵35340 卷第9 至15頁) 、禾昌公司108 年4 月12日 董事會前置作業會議記錄及附件(見偵35340 卷第61至88頁 )、禾昌公司108 年4 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見偵35340 卷 第161 至162 頁)、詹朝貴108 年4 月11日回覆被告之電子 郵件(見偵35340 卷第165 頁)、被告筆記本資料(見偵35 340 卷第187 至190 頁)、禾昌公司108 年4 月23日19時54 分許發布「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減資」、「董事會決議股利 分派」之重大訊息網頁列印本(見偵35340 卷第219 至220 頁)、被告108 年4 月15日通知禾昌公司董事、監察人108 年4 月23日董事會議程內容電子郵件及附件(見偵35340 卷 第221 至222 頁)、禾昌公司108 年4 月23日第11屆第23次 董事會議事錄(見偵35340 卷第223 至226 頁)、被告電子 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見偵35340 卷第233 至238 頁)、櫃買 中心網站禾昌公司108 年4 、5 月之個股日成交資訊網頁列 印資料(見偵35340 卷第257 至259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 年8 月1 日證櫃視字第1080005634 號函暨附件禾昌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偵170 卷第11 至21頁)、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 日禾字第20 190079號函暨附件禾昌108 年4 月23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辦理 現金減資之相關書面資料(見偵170 卷第23至60頁)、被告 之證券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70 卷第61至77 頁、偵35340 卷第227 至228 頁)、櫃買中心108 年9 月23 日證櫃視字第1080062685號函暨附件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見 偵170 卷第109 至113 頁)、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9 月23日 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3909 號函暨附送之被告設於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70 卷第173 至18 3 頁,本案購入股票交易於第182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贓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 偵35340 卷第269 至270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兆豐證券營業員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買進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禾昌公司股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屬接續犯。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0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犯前3 項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關於自首 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主動於108 年5 月14日檢具刑事自首狀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前開全部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下述)等情,有刑事自首狀(見偵 35340 卷第9 至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贓保 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5340 卷第26 9 至270 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應有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其自首情狀,認應予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內線交易為法定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案被告行為內容、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後態度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上開法定刑不可謂不 重,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金訴 卷第10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內線交易罪,經適用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本院並衡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買入禾昌公司之 股票後,現實上該公司之股票確實上漲,被告客觀上非無獲 益,尚難認被告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在客觀上仍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查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7頁),素行尚佳,被告不思遵 循法律規範,於禾昌公司之現金股利分派及現金減資等重大
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接續買進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禾昌公司股票,犧牲其他持有或 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 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 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自首,自始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財 務人員,月薪58,000元,現與母親同住,需照顧母親之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犯罪後主動自首,自始均坦承 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 法理由,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 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 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 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 果之立法目的。又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證券,嗣後是 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 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倘以此差額作 為是否加重處罰之依據,亦未明顯背離法律精神及人民法律 感情(即「實際所得法」);反之若未有實際交易,因尚無 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不得不採行其他標準,而現行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 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 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 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查被告於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前,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買入禾昌公司股票共 計18張,而前述重大消息係於108 年4 月23日公開,而消息 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45.64 元【計算式 :(38.5+42.35+46.55+48.9+48+46.5+46.2+47+46.5+45.9 )÷10=45.64】,有櫃買中心網站禾昌公司108 年4 、5 月 之個股日成交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35340 卷第
257 至259 頁),以此計算被告買入禾昌公司股票擬制性價 差(不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如附表所示,共計216,620 元 ,即為其犯罪所得。
㈡、又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38條之1 第2 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考量 刑法沒收新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 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 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而前 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條文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 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 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本係一種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 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 ,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被害人(權利人)本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7 項之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 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 機會,其修正意旨並非在使行為人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 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反而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機會。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且經法院確認其 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 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惟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不明時,為保障被害人、第 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 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 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之附帶條件,以臻完備。查本案被告所為內線交易犯行 之被害人為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惟遍查全卷尚未見有何 被害投資人訴請賠償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對被告進行團體訴訟,遑論執行 名義,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已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 此,自無由產生封鎖沒收之效力,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之內 線交易罪行,所獲得利益共計216,620 元,並已自動全數繳 交國庫,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如數宣告沒收 ,兼審酌本案或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情形,爰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並諭知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7 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
│附表:(新臺幣) │
├───────┬─────┬────────┬──────────┤
│日期 │價格 │買進張數(仟股)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 │ │ │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
│ │ │ │45.64 元)之差額 │
├───────┼─────┼────────┼──────────┤
│108 年4 月15日│33元 │5張 │63,200元 │
├───────┼─────┼────────┼──────────┤
│108 年4 月16日│32.95元 │1張 │12,690元 │
├───────┼─────┼────────┼──────────┤
│108 年4 月17日│34.45元 │3張 │33,570元 │
│ ├─────┼────────┼──────────┤
│ │34.65元 │3張 │32,970元 │
├───────┼─────┼────────┼──────────┤
│108 年4 月18日│33.45元 │3張 │36,570元 │
│ ├─────┼────────┼──────────┤
│ │33.1元 │3張 │37,620元 │
├───────┴─────┼────────┼──────────┤
│ 總計│18張 │216,620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