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周冠宇
具 保 人 呂顥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0651 號、第35954 號、第36962 號、第30028 號、第30
6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宇、呂顥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周冠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命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證金交保,具保人呂顥心於同 日繳納保證金3 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該署108 年9 月23 日點名單、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30028 號卷第217 、22 7 、231 頁)。又於108 年10月2 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以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 1 之羈押事由聲請羈押被告周冠宇,經本院以被告尚無羈押 必要,裁定以3 萬元保證金交保並限制住居,具保人即被告 於同日繳納保證金3 萬元為自己具保等節,有該署羈押聲請 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398 號卷第 7-13、35-49 頁)。
三、惟查被告周冠宇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 依其限制住居之戶籍地合法傳喚,並同時通知具保人命其督 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 表示意見,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
周冠宇,該署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代拘,經該分局 副知本院於拘提期間派員不定時前往拘提被告周冠宇惟未能 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送達證書3 紙、 本院109 年3 月25日新北院賢刑瑋109 金訴11字第17705 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6 日士檢家泰109 助39 0 字第1099014087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 4 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23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361-365 、389 、403 頁、卷二第19、20、51 -63 頁)。此外,被告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 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周冠宇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開2 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 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