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泰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11日所為108 年度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25181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9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泰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 事期貨交易,仍基於違反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05 年12月7 日、106 年1 月10日,與劉凱元(原名: 劉諺閎)、邱冠博及李庠進(原名:李俞潤)簽訂黃金外匯 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作協議書, 而向劉凱元、邱冠博、李庠進分別收取共新臺幣(以下無幣 別者同)310 萬元、160 萬元、美金1 萬元,進而代劉凱元 、李庠進及邱冠博等客戶下單操作黃金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 品,並約定每月結算績效,因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 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
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惟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 ,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 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 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 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應依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處罰。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 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廖泰宇分別與告訴人劉凱元 、李庠進簽訂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並向告訴人 劉凱元、李庠進分別收取310 萬元、美金1 萬元,然證人劉 凱元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投資9 萬美金;因為我有投資10 萬美金給廖泰宇,所以他簽本票給我,因為李俞潤有問我, 所以我的投資額裡面有1 萬美金是他的,合作協議書及本票 都是在105 年12月間跟廖泰宇簽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0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頁背面、 第110 頁背面、第111 頁正面),證人李庠進於偵查中亦證 稱:我自己在這個專案投資1 萬美元,我把錢匯到鍾珍珍元 大銀行的帳戶;因為我是跟劉凱元一起投資的,所以我並沒 有另外跟廖泰宇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正面、第118 頁 背面),並有李庠進於105 年12月5 日匯款32萬元至鍾珍珍 元大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被告與劉凱 元簽訂之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及被告簽發與劉凱 元票面金額320 萬元之本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1
、102 頁),足見告訴人劉凱元委任被告操作而交付與被告 之金錢數額應係320 萬元,其中32萬元屬告訴人李庠進之出 資,且僅告訴人劉凱元於105 年12月7 日與被告簽訂黃金外 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告訴人李庠進並未另與被告簽訂 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邱冠博簽訂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作協議 書之時間為106 年1 月10日,惟告訴人邱冠博與被告係先後 於106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8 日各簽訂1 份黃金外匯保證 金帳戶合作協議書,金額分別為32萬元及美金4 萬元,此有 被告與邱冠博簽訂之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作協議書2 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93頁),均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被訴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仍基於違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分別於:①105 年12月7 日與劉 凱元簽訂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向劉凱元收取共 320 萬元(含李庠進出資之32萬元);②於106 年1 月10日 、同年2 月8 日與邱冠博簽訂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作協議 書,向邱冠博收取共160 萬元,進而代劉凱元、李庠進及邱 冠博下單操作黃金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品,並約定每月結算 績效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凱元、李庠進、 邱冠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 代收款項存入憑條6 張、被告與邱冠博簽訂之黃金外匯保證 金帳戶合作協議書2 份、被告簽發與邱冠博票面金額160 萬 元之本票1 紙、被告與劉凱元簽訂之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 夥協議書1 份、被告簽發與劉凱元票面金額320 萬元之本票 1 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 至7 、92至94、101 至102 頁),被告涉有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項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 固可認定。
㈢惟被告前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仍基於違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分別於:①於105 年3 月30日、同年 4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泰旺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康黃美淑簽立外匯保證金帳戶委任 代客操作合約,而向康黃美淑收取80萬元、80萬元、40萬元 、40萬元,並於簽約後代康黃美淑下單操作券商Blackwell Global公司之黃金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品,並約定每月結算 績效;②於105 年7 月29日,在臺北市基隆路1 段之某會場 內,與鄒卉善簽訂外匯保證金帳戶委任代客操作合約,而向 鄒卉善收取60萬元。復於105 年9 月20日、106 年1 月18日
在上址,與鄒卉善簽訂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而 向鄒卉善收取160 萬元、200 萬元,並於簽約後代鄒卉善下 單操作Blackwell Global公司之黃金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品 ,並約定每月結算績效;③於105 年8 月17日、同年12月23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附近某處,與王為智、田 錢玲慧簽立外匯保證金帳戶委任代客操作合約、黃金外匯保 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而向王為智、田錢玲慧各收取150 萬 元、50萬元,並於簽約後代王為智、田錢玲慧下單操作券商 Blackwell Global公司之黃金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品,並約 定每月結算績效;④於105 年9 月6 日、同年月12日,在臺 北市基隆路1 段之某會場內,與譚克強、譚兆豐簽訂外匯保 證金帳戶委任代客操作合約,而向譚克強、譚兆豐收取100 萬、60萬元;復於105 年9 月26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酒店會 議室,與汪圓女簽訂黃金外匯保證金帳戶合夥協議書,而向 汪圓女收取100 萬,並於簽約後代汪圓女、譚克強、譚兆豐 等3 人下單操作券商Blackwell Global公司之黃金保證金交 易之期貨商品,並約定每月結算績效之犯行,經檢察官以被 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 5 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以 下簡稱前案)判決被告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稽。
㈣是觀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行為時間為105 年12月7 日至106 年2 月8 日, 前案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時間 則為105 年3 月30日至106 年1 月18日,二案之行為時間密 接,且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均屬相同,輔以被告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98 號案件偵查中供稱: 「(本案招攬許雲津、洪秀英代操期貨時經營的期貨事業, 是不是跟新北地檢108 偵25181 那一案的被害人劉凱元、邱 冠博及李庠進,屬於同一個經營事業?)是」、「(這幾個 被害人都是你當時同一個期貨事業分別招攬過來的?)是」 、「(這一案許雲津這幾個被害人,跟你上次講到譚克強、 譚兆豐的被害人,是不是屬於不同的事業?)沒有,是同一 個事業」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9 8 號卷第119 、121 頁),是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供稱無論 本案起訴之被害人邱冠博、李庠進、劉凱元,或本案移送併 辦之被害人許雲津、洪秀英,或前案起訴之被害人譚克強、
譚兆豐等,均屬被告在同一期貨事業所招攬,再佐以上開行 為期間,被告亦無遭警方查獲而得認有犯行終止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 覆經營本案與前案之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應認兩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所認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兩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 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 ,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 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 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98 號移送併 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 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 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