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8號
PCDM,109,訴,9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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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偉華


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緝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偉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陳慶雄」發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凌偉華於民國93年7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上,拾獲陳慶雄所遺失、已蓋有發 票人陳慶雄之印文、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如附表所 示票號之支票1 紙,而將之侵占入己後(侵占遺失物部分, 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偽填發票日為93年8 月10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後,旋將該紙支票透過其斯時不知情之女友在 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集賢路269 巷3 號1 樓之便利商店交予不知情之林文傑(原名林佐錡) 作為債務擔保而行使之。嗣因林文傑將該紙支票向彰化銀行 蘆洲分行提示,因陳慶雄前已掛失票據而遭退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凌偉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凌偉華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蓋有陳慶雄印文 之支票後,偽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給林文傑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有叫林文傑不要提示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最高法院之見解 ,若偽造支票之目的僅係出示證明資力,並非在交付與人使 用,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被告有要求林文傑不要 提示,日後會再將支票贖回,顯見被告自始並無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3年7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力行路上,拾獲陳慶雄 所遺失、已蓋有發票人陳慶雄之印文、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 票金額之如附表所示票號之支票1 紙,而將之侵占入己後, 未經陳慶雄同意即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3年8 月 10日、發票金額為1 萬元後,旋將該紙支票透過其斯時不知 情之女友在臺北縣○○市○○路000 巷0 號1 樓之便利商店 交予不知情之林文傑;而林文傑將該紙支票向彰化銀行蘆洲 分行提示,因陳慶雄前已掛失票據而遭退票乙節,業據證人 陳慶雄於警詢、證人林文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568 號,下稱核退偵卷,第29至31、41至42、43至44、45至 46、97至99頁、本院卷第110 至118 頁),並有臺灣票據交 換所93年8 月16日台票總字第0930007130號函暨檢附之退票 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核退 偵卷第49至59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二)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 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 券使用之意,亦即該偽造行為,已侵害證券流通信用之社會 公共信用法益。經查,被告係因林文傑向其催討債務,因此 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予林文傑供作債務之抵押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



林文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核屬一致(見核退偵卷第97頁) ,堪認上情為真。而支票之行使,除提示付款外,舉凡作為 支付對價、供擔保性質、交付他人等流通行為,均包括於行 使行為之中,因上開行為若屬不實,均會影響證券流通信用 之社會公共信用,故被告交付偽造之支票予林文傑,以之為 借款之抵押,要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甚為明確,是 縱被告曾要求林文傑不要提示支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偽造 支票時無供行使之意圖。再者,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已由林 文傑予以提示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證人林文傑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會拿支票去提示是因為伊找不到凌偉 華,而且已經過了凌偉華與伊約定還款的時間。伊當時認為 凌偉華交付支票給伊有抵押的意思,凌偉華沒有還伊錢,伊 就會將支票拿去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又 抵押係債務人交付有價值之物予債權人,作為其債務之擔保 ,於嗣後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時,債權人得就抵押物之價 值清償其債權,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 知之理,故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林文傑供作抵押,當 得預期林文傑未獲清償時會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 ,即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會被當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所使用 ,被告明知此情,於偽造該支票後旋由不知情之女友交付其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林文傑,被告偽造支票確有供行 使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並為被告提出上開抗辯,惟依據前開 最高法院所記載之事實,該案行為人雖有提出偽造之票據予 相對人觀看,以達到取信相對人之目的,但並未有實際交付 與人使用之事實,與本案之基礎事實顯不一致,且兩案行為 人之目的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實難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27日 開始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 月14日 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均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 行。是依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係得併科最高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罰金。 然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 偽造有價證券罪得併科之罰金最高為銀元3 萬元,最低額為 銀元1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偽 造有價證券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附表所示已蓋有陳慶雄印文之支票上,偽填金額及到 期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 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 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 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 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 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 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 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查被告侵占陳慶雄遺失之支票後,偽填金額及到期 日後,再交付給林文傑清償債務,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罪 時並未掩飾真實身分,執票人仍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且其 偽造支票之面額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 與財物犯罪之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販賣或



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亦屬有間,是衡以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遭林文傑追討債務,不思以正途與林文傑協 商以延長債務之清償日期,竟未經陳慶雄同意,而偽造附表 所示之支票交付給林文傑,所為實屬不該,惟已清償對林文 傑之債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 ),至被告以陳慶雄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部分,陳慶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見被告已盡力補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再兼衡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見核退偵卷第37頁)、現從事清潔 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已償還積欠林文傑之債務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其 有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六)沒收: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 偽造,雖不影響於其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 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 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 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偽造 陳慶雄發票部分後,林文傑復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見核 退偵卷第53頁),該背書部分係屬真正,為免影響持票人合



法得行使之權利,參照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偽造部分,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偽造之名義│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新臺幣/元) │
├─────┼──────┼────────┼───────┤
陳慶雄 │93年8月10日 │QI0000000 │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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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