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109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蔡沂庭
陳琪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
45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93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及追加起
訴(108 年度偵字第34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沂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鄭○萱(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 涉本件少年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8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因不滿蔡○儀(92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向他人陳述渠等有發生性行為之事,乙○○遂 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許,約蔡○儀至蔡○儀住處附近 之便利商店後,再由黃廷瑜(所涉偽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理)騎乘機車搭載蔡○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 坑公園內,乙○○、蔡沂庭、鄭○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包圍蔡○儀,並由乙○○就上情加以質問蔡○儀後 ,乙○○、蔡沂庭、鄭○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蔡沂庭等人攻擊 蔡○儀後,蔡沂庭即持安全帽、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各 以徒手或分持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蔡○儀,致蔡○儀受有腦 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嗣乙○ ○指示上開之人停手,並要求蔡○儀向鄭○萱道歉後,另由 黃廷瑜搭載蔡○儀返家,經蔡○儀之母發現蔡○儀之傷勢報 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乙○○與丁○○均明知並無進口香菸得以販售且亦無履約之 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乙○○與丁○○先行謀議,由乙○○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取款之犯罪工具,並預謀於詐得一定數額之贓款後 ,再以辦理帳戶或金融卡掛失之方式躲避查緝,丁○○則負 責在網路上創設虛假帳號。旋於107 年11月間某日,丁○○ 在網路上搜尋下載各種品牌之香菸照片,並將照片張貼在臉 書社群網頁上刊登以低價販售國外進口香菸之不實拍賣訊息 ,適有丙○○、甲○○各於107 年11月19日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加入丁○○以別名所設之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 及Line通訊軟體續談交易事宜後,丙○○遂於 107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甲○○則委託其妻吳宜芳代為匯款,吳宜芳於107 年11月 19日下午5 時51分匯款4,800 元至丁○○指定之乙○○所有 之前揭郵局帳戶。嗣因丙○○、甲○○未收受商品,復經丙 ○○、甲○○多次對其催討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二)乙○○因上開丙○○之詐欺案件為警調查後,為確實躲避查 緝,即以不詳之方式收取楊華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所有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後,乙○○旋於108 年2 月某日 ,將各種品牌之香菸照片張貼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以低價 販售國外進口香菸之不實拍賣訊息,適有楊玉慧於108 年2 月7 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乃加入乙○○以別名所 設之Line帳號續談交易事宜後,楊玉慧遂於108 年2 月8 日 晚間9 時18分、同年月10日晚間8 時36分,各匯款5,900 元 、1 萬3,300 元至乙○○指定之楊華偉所有之前揭兆豐商銀 帳戶,並由乙○○、丁○○分別提領上開金錢花用。嗣因楊 玉慧未收受商品,復經楊玉慧多次對其催討未獲回應,始知 受騙。
三、案經蔡○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丙○○、
楊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察局板橋分局移送;甲○○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乙○○、蔡沂庭、丁○○於本院均未加以 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6號卷,下稱本院1056號卷 ,第116 至117 頁、109 年度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5 號 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蔡沂庭固坦承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伊沒有在中坑公園內傷害蔡○儀,也 沒有看到有人在中坑公園內攻擊蔡○儀云云。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丁○○對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被告乙○○、蔡沂庭、丁○○坦承部分: 1.事實欄一:
被告乙○○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許,約告訴人蔡○儀 至告訴人蔡○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再由證人黃廷瑜騎 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蔡○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 坑公園內,當時被告蔡沂庭亦一同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蔡○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 、證人鄭○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證人陳 福霖於本院少年法庭、證人黃廷瑜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 在案(見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756 號卷,下稱少調卷,卷 一第23至25、136 至144 、161 、215 至219 、229 至23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7 號卷,下
稱少連偵卷,第7 至8 、52至54、60頁正反面、87至88頁反 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下稱偵 8214號卷,第47至48頁、107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 號卷,下 稱少連偵續卷,第181 至183 頁、本院1056號卷第174 至17 7 、247 至270 頁),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蔡○儀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68頁),亦為被告 乙○○、蔡沂庭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乙○○、丁○○對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楊玉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證人吳宜芳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5088號卷,下稱偵5088號卷,第5 至6 、71頁正反面、72 頁正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卷,下稱偵17452 號卷 ,第17至19、131 至132 頁、本院5 號卷第60頁),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 年11月27日板營字第1080 00136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丙○○提供之匯款單據、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 年3 月12日板營字第10818003 62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3809 號函暨檢 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吳宜芳手機所翻拍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5 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080035531號函及檢附之楊華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楊玉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丁○○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922 號卷,下稱偵34 922 號卷,第9 至16頁、偵5088號卷第18、20至28、38至40 、54至60頁反面、73至74頁、偵17452 號卷第63、71至124 、135 至173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3 2 號卷,下稱偵18932 號卷,第65、67至71頁),堪認被告 乙○○、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被告乙○○係因不滿告訴人蔡○儀向他人陳述其與證人鄭○ 萱有發生性行為之事,遂與告訴人蔡○儀相約見面,並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指示現場之人動手攻擊告訴人蔡○儀,被 告蔡沂庭旋持安全帽、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持安全帽攻擊告 訴人蔡○儀,使告訴人蔡○儀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1.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約告訴人蔡○儀見面,係
因不滿蔡○儀向他人陳述其與證人鄭○萱有發生性行為之事 :
⑴告訴人蔡○儀於警詢時證稱:乙○○因為不滿伊把他跟鄭 ○萱的私事告訴別人,所以約伊去萊爾富,想叫伊道歉等 語(見少調卷一第2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晚 上10點多,乙○○本來跟伊約在浮洲,乙○○說因為伊把 他與鄭○萱發生性行為的事講出去,所以要跟伊談判,伊 當時跟乙○○說太遠了,後來乙○○就約在伊家附近的萊 爾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頁);於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 :伊與鄭○萱有糾紛,是因為鄭○萱不滿伊在外面跟別人 說鄭○萱發生性行為的事,所以乙○○就約伊去萊爾富等 語(見少調卷一第138 至139 頁)。
⑵證人鄭○萱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3 月7 日晚上,乙○○ 打電話給伊,並跟伊說蔡○儀要向伊及乙○○道歉,因為 蔡○儀在外亂說伊跟乙○○有發生性關係,藉此破壞伊跟 伊當時男朋友的感情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16 至217 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儀是乙○○約的,乙○○也 有約伊出來,乙○○當時是跟伊說,要找蔡○儀出來跟伊 道歉等語(見少連偵續卷第181 頁);於本院少年法庭時 證稱:當時伊跟男朋友在交往,蔡○儀不爽伊跟該人在一 起,蔡○儀有說要想盡辦法破壞,所以蔡○儀才會跟別人 亂講伊跟乙○○發生性行為,那天去公園蔡○儀是要來跟 伊道歉等語;又證稱:當天是乙○○約伊去萊爾富,乙○ ○說蔡○儀要跟伊道歉,因為蔡○儀亂說伊的事等語(見 少調卷一第146 、428 頁)。
⑶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乙○○要求與告訴人蔡○儀見面 之因,證詞均核屬一致,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少年法庭 時供稱:伊約蔡○儀見面是因為蔡○儀跟一堆人說伊跟鄭 ○萱發生性行為,而鄭○萱會在萊爾富是因為蔡○儀說伊 跟鄭○萱的壞話,所以蔡○儀要跟伊、鄭○萱道歉,是伊 叫鄭○萱過來萊爾富的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61 至262 頁 )亦屬相符。基此,被告乙○○係因不滿告訴人蔡○儀向 他人陳述其與證人鄭○萱有發生性行為之事,而欲要求告 訴人蔡○儀道歉,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約告訴人蔡○ 儀見面,足堪認定。
2.被告乙○○在中坑公園內,與被告蔡沂庭等人包圍告訴人蔡 ○儀,並由被告乙○○質問告訴人蔡○儀對外陳述其與證人 鄭○萱發生性行為一事後,遂指示被告蔡沂庭等人攻擊告訴 人蔡○儀後,被告蔡沂庭即持安全帽、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則各以徒手或分持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蔡○儀,致
告訴人蔡○儀受有腦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 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乙○○指示上開之人停手,並要求告訴 人蔡○儀向證人鄭○萱道歉後,另由證人黃廷瑜搭載告訴人 蔡○儀返家:
⑴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內遭人包圍、毆打並受有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勢後,向證人鄭○萱道歉,另由證人黃廷瑜搭 載告訴人蔡○儀返家:
①告訴人蔡○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在中坑公園內遭毆打後,再向證人鄭○萱道歉,並由證 人黃廷瑜搭載告訴人蔡○儀返家一事,均堅證此情(見 少調卷一第24頁、少連偵卷第7 頁反面、53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下稱調 偵續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248 至251 頁),而關於 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遭毆打一事,證人陳維慶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106 年3 月8 日凌晨伊有去中坑公園 ,現場時看見乙○○、蔡○儀,他們講到一半,伊就看 見有人打蔡○儀。伊當時是看見一群人在打一個人,後 來那群人散開之後,倒在地上的人就是蔡○儀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178 頁正反面),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伊 在中坑公園有看到蔡○儀被打,一群人圍著蔡○儀打蔡 ○儀,但那些人伊不認識等語(見少調卷二第78至80頁 ),核與告訴人蔡○儀所證一致。
②告訴人蔡○儀在離開中坑公園後之106 年3 月8 日凌晨 1 時20分許,傳送訊息給其友人即證人廖文斌「我被打 了」,此有告訴人蔡○儀與證人廖文斌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33 頁),亦經證人廖文 斌於本院少年法庭證述在案(見少調卷二第87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蔡○儀之友人陳翊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蔡○儀跟伊說鄭○萱騙她出去,然後打她,蔡○儀說 很多人打她,蔡○儀有拍她受傷的照片給伊看。伊就有 與鄭○萱聯絡,但伊不認識鄭○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120 至121 頁);又證稱:蔡○儀在中坑公園遭圍毆的 事情,蔡○儀有告訴伊。蔡○儀當時有跟伊提到鄭○萱 有參與這件事情,所以後來伊就用臉書私訊鄭○萱,質 問她當時情況,因為當天是鄭○萱約蔡○儀出去說要談 和解的,但是蔡○儀出去返家後,就說她被打,所以伊 才會私訊鄭○萱,想要知道事發經過,伊有問鄭○萱當 時還有什麼人動手,但是鄭○萱都不願意講等語(見調 偵續卷第155 至156 頁),並有告訴人蔡○儀與證人陳 翊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蔡○儀於106 年
3 月8 日上午傳送傷勢照片給證人陳翊嘉並稱「在驗傷 」、「要告他」,證人陳翊嘉則回「把你打成這樣」、 「他什麼東西」、「要密他」(見少連偵卷第168 至 169 頁反面),而證人陳翊嘉即與證人鄭○萱聯繫,證 人鄭○萱稱「他被打完才跟我道歉的」,證人陳翊嘉回 「現在是你們還沒講完你朋友就直接開砲什麼意思」, 證人鄭○萱回「打他的女生我都不熟」,證人陳翊嘉回 「跟我他們聯絡方式」,證人鄭○萱回「你應該也知道 他被開副本的事吧」,證人陳翊嘉回「都要講和解你還 帶人」,證人鄭○萱回「人又不是我帶的」(見少連偵 卷第70至72頁)。另證人黃廷瑜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 3 月8 日凌晨到達中坑公園時看到蔡○儀有受傷,當時 蔡○儀跟乙○○、蔡沂庭等人在一起,身上有很多傷。 伊當天因為覺得中坑公園離蔡○儀家這麼遠,加上又受 傷,所以伊就載蔡○儀回家(見少調卷一第229 至23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06 年3 月8 日凌晨伊有在 中坑公園,本來是先在萊爾富,伊在萊爾富有看到乙○ ○,也有其他人但伊不認識,後來去中坑公園是伊載蔡 ○儀去的,到中坑公園後伊把蔡○儀放下車,又去接乙 ○○的友人,之後回到中坑公園就看到蔡○儀有傷,伊 就把蔡○儀載回家。上山的時候蔡○儀沒有說身上有傷 ,或是哪裡痛,是下山才說痛。蔡○儀腳有傷是伊有看 到的,蔡○儀說頭很痛,手好像有傷,手跟腳有紅腫跟 黑青,伊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056號卷第174 至177 頁 )。
③則依上開②之證人所證及對話紀錄所示,上開②之證人 雖均未親眼見聞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遭人毆打,然 關於告訴人蔡○儀在遭毆打後,隨即聯繫證人廖文斌、 陳翊嘉告知其遭毆打,而經證人陳翊嘉質問證人鄭○萱 ,證人鄭○萱亦坦認告訴人蔡○儀在遭毆打後有對其道 歉。另告訴人蔡○儀在遭毆打後係由證人黃廷瑜搭載其 返家,且告訴人蔡○儀之傷勢,確實係在中坑公園時所 產生等節,均核與告訴人蔡○儀、證人陳維慶所證核屬 一致。據此,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告訴人蔡○儀之證述 ,堪認告訴人蔡○儀證稱在中坑公園內遭人包圍、毆打 ,且在向證人鄭○萱道歉後,由證人黃廷瑜搭載其返家 等情,應屬真實,足以採信。又告訴人蔡○儀於106 年 3 月8 日上午9 時43分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 腦震盪併左側顴骨血腫、上肢挫傷、軀幹挫傷,此有雙 和醫院106 年3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
少連偵卷第11頁),觀諸告訴人蔡○儀所受之傷勢,核 與告訴人蔡○儀所證遭毆打之方式(詳下述),及一般 人遭毆打之外傷傷勢相符,且驗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 間亦屬密接,而證人黃廷瑜在搭載告訴人蔡○儀返家時 ,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手跟腳有紅腫跟黑青,告訴人蔡○ 儀有說頭很痛等節,業經證人黃廷瑜證述在前,亦與告 訴人蔡○儀所受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據此,足認上開 傷勢與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內遭毆打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⑵告訴人蔡○儀遭人包圍、毆打係由被告乙○○指示,由被 告蔡沂庭持安全帽、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各以徒手或 分持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蔡○儀:
告訴人蔡○儀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中坑公園時,講事情講 到一半,4 至5 個女生就拿安全帽攻擊伊的頭部,伊被打 到趴在地上,直到乙○○喊停,那些女生才住手,蔡沂庭 有動手打伊,對方拿安全帽一直攻擊伊的頭部、用腳踹伊 的肚子及身體。後來乙○○就叫伊跟鄭○萱道歉等語(見 少調卷一第23至25頁);又證稱:乙○○就說伊為什麼要 把他跟鄭○萱性行為的事情講出去,伊就說伊要道歉,然 後一個胖胖的女生徒手揮伊的頭部,接著伊就被她推倒, 隨後蔡沂庭就拿安全帽打伊的頭,含胖胖的女生、蔡沂庭 總共3 、4 個女生拿安全帽打伊的頭、用腳踹伊肚子,之 後乙○○叫他停手,叫伊跟鄭○萱道歉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7 至8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問伊為什麼 要將他發生性行為的事講出去,伊當時沒有講話,之後乙 ○○不知道要講什麼,就叫蔡沂庭幫他處理,後來蔡沂庭 有問伊一些話,她問完突然有人從後面打伊的頭,是一個 胖胖的女生,有三、四個女生,包含蔡沂庭拿安全帽打伊 的頭,伊倒在地上,這些女生繼續拿安全帽打伊的頭,踹 伊的肚子,後來乙○○走過來跟伊講話,要伊跟鄭○萱道 歉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2至54頁);又證稱:乙○○沒有 打伊,蔡沂庭有用安全帽打伊的頭,因為乙○○不知道要 說什麼,蔡沂庭就一直問伊為何要說出去,伊沒有說話, 蔡沂庭就打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7至88頁);又證稱: 一開始是乙○○問伊話,問完之後,乙○○就叫蔡沂庭幫 他處理,蔡沂庭當時也有問伊一些問題,而蔡沂庭問完問 題後,就有人從後方打伊的頭。後來就陸續有三至四個女 生過來毆打伊,其中有人拿安全帽打伊的頭,蔡沂庭當時 拿安全帽打伊,伊遭毆打一陣子後,乙○○就走過來,叫 伊跟鄭○萱道歉等語(見調偵續卷第179 至180 頁);於
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伊跟乙○○講到一半,好像乙○○ 沒話講,乙○○就對蔡沂庭說要蔡沂庭處理,蔡沂庭問伊 為何要把那件事講出去,伊講到一半,有一個胖胖的女的 從伊背後打伊,伊倒在地上,蔡沂庭有拿安全帽打伊頭等 語(見少調卷一第14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問伊為什麼要那樣,然後伊好像沒有講話吧,之後乙○○ 就跟蔡沂庭說要給蔡沂庭處理,後來就有一個女生從後面 打伊的頭,又將伊踹倒,伊就一直被打了。蔡沂庭跟別的 女的有拿安全帽打伊,伊被打頭,也有被踹肚子,蔡沂庭 就站在伊正前方所以伊看得很清楚。之後乙○○說停,伊 就起來了,乙○○叫伊去跟鄭○萱道歉等語(見本院訴10 56號卷第247 至270 頁)。則依告訴人蔡○儀前開所證, 被告乙○○雖然並未直接對告訴人蔡○儀為傷害行為,然 參以現場之人均為被告乙○○所邀集乙節,業據證人鄭○ 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少調卷一第216 頁 、見少連偵續卷第182 頁),而證人黃廷瑜於警詢時亦證 稱:在現場有乙○○、蔡沂庭、蔡○儀還有其他乙○○的 朋友。伊會去現場是因為乙○○說有事情請伊過去,並跟 伊說是兄弟就挺一下,伊才想要過去幫忙等語(見少調卷 一第231 至232 頁);另被告乙○○與告訴人蔡○儀相約 見面,亦係因不滿告訴人蔡○儀對外陳述其與證人鄭○萱 發生性行為之事,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被告乙○○在本 件案發後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蔡○儀表示「今後妳要怎麼看 我,我是沒關係,要不要當朋友也是看你,我只能說希望 我跟你說的要記得,以後別在這樣了,我不是一個喜歡對 女生這樣的人,但是我也希望你知道我今天不爽的點,我 沒開過別人副本,這也是為什麼我這麼火大的原因記得擦 藥」、「講真的我蠻捨不得,今天我對人是怎樣相信你清 楚,我對你信任跟你講我跟鄭○萱的事,但是你這樣等於 出賣我,我說過了你跟鄭我都認識,我也不是挺他才對你 這樣」(見少連偵卷第69頁),可見被告乙○○對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告訴人蔡○儀在中坑公園遭攻擊一事, 其確實參與其中。綜合上開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因被告 乙○○對告訴人蔡○儀不滿、現場之人均為被告乙○○所 召集、被告乙○○事後傳送給告訴人蔡○儀之訊息,堪認 告訴人蔡○儀在106 年3 月8 日凌晨在中坑公園遭攻擊一 事,被告乙○○實立於主導之地位,並指示在場之人傷害 告訴人蔡○儀至為明確。另關於被告蔡沂庭部分,告訴人 蔡○儀於歷次證述中,均堅指被告蔡沂庭持安全帽而對其 所為之傷害行為,另證人鄭○萱於警詢時證稱:在中坑公
園內,伊看到乙○○、蔡沂庭將蔡○儀圍起來,並聽到「 該打啦」,聽到這句話沒多久乙○○就叫伊過去,蔡○儀 跟伊與乙○○道歉後,現場之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少調卷 一第218 頁);證人黃廷瑜於警詢時證稱:伊到達中坑公 園,蔡○儀跟乙○○、蔡沂庭、鄭○萱他們在一起,然後 蔡芳儀身上有很多傷等語(見少調卷一第232 頁)。綜參 證人鄭○萱、黃廷瑜前開所證,分別證述被告蔡沂庭在告 訴人蔡○儀遭毆打前、後,均在告訴人蔡○儀之身旁,核 與告訴人蔡○儀證述一致,據此,足認告訴人蔡○儀前開 所證應屬真實,被告蔡沂庭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在中 坑公園內,確實有動手傷害告訴人蔡○儀,亦足資認定。 3.至被告乙○○、蔡沂庭雖一再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鄭○萱、 陳福霖、賴志豪、黃欣瑜、簡耘妃、鐘佳成均證稱106 年3 月8 日凌晨在中坑公園內沒有人毆打告訴人蔡○儀云云,惟 上開證人所證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前開證人又為被告乙○ ○之友人,其等所證之真實性,顯然可議。又共同被告黃廷 瑜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前在少年法庭說沒看到蔡○儀身 上有傷,並不實在。伊是跟乙○○串好的,乙○○說不講的 話,大家都沒事,因為這件事乙○○常常晚上約伊說要如何 陳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56號卷第175 頁),另於案發後 ,告訴人蔡○儀要求證人鐘佳成出庭作證,但證人鐘佳成回 訊息給告訴人蔡○儀表示「我沒辦法幫你」、「小熊說的」 (見少連偵卷第145 頁),顯見被告乙○○在本件案發後, 與證人相互串供,欲掩蓋自身犯行甚為明確,基此,上開證 人所證,實屬維護被告乙○○、蔡沂庭,不足憑信,被告乙 ○○、蔡沂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蔡沂庭就事實欄一之犯 行;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蔡沂庭為本案犯行 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被告乙○○、蔡沂庭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 告乙○○、蔡沂庭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蔡沂庭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蔡沂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丁○○就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3 罪)。被告乙○○、蔡沂庭與證人鄭○萱及其餘數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本件傷害犯行;被告乙○○與 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乙○○所為 ,論以刑法第2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教 唆傷害罪云云(見起訴書第7 頁),惟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乙 ○○與被告蔡沂庭及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見起訴書2 頁),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乙 ○○為共同正犯(見本院1056號卷第111 頁)。而本無犯罪 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 ,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 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 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 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 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蔡 沂庭、證人鄭○萱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蔡 ○儀圍住,係因告訴人蔡○儀對外陳述被告乙○○與證人鄭 ○萱發生性行為一事,另被告乙○○指示被告蔡沂庭等人繼 續質問告訴人蔡○儀後,旋發生本件傷害行為,待被告乙○ ○出言停止攻擊行為後,現場之人方停手乙節,均據本院論 述在前,則現場之人既均為被告乙○○之友人,並為被告乙 ○○而來,其等顯然係欲一同教訓告訴人蔡○儀方齊聚該地 ,並聽從被告乙○○之指揮傷害告訴人蔡○儀,故被告乙○ ○、蔡沂庭、證人鄭○萱及其他不詳之人顯然共同具有傷害 告訴人蔡○儀之犯意,並由被告乙○○、證人鄭○萱以外之 人實行犯罪行為,則被告乙○○、蔡沂庭與證人鄭○萱、其 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為共同 正犯,至為明確。
(三)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乙○○上開2罪刑與其所犯之乘 機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 件,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乙○○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係公共危險 、傷害案件,而應審酌本案加重部分,為加重詐欺案件,前 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 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乙○○、丁○○之犯罪手 法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之訊息而實行 詐欺,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所詐 得之金額非多,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為多數人、 分工詳細,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 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 乙○○、丁○○行為時僅21、22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 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 予重刑,未免過苛,且被告乙○○、丁○○已與告訴人丙○ ○、楊玉慧、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此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6號卷第185 至186 、193 頁、本院5 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被告乙○○、丁○○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 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蔡○儀之作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指使被告蔡沂庭及其餘不詳之人動手毆打告訴 人蔡○儀,導致告訴人蔡○儀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誠屬不該;另被告乙○○、丁○○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使 告訴人丙○○、楊玉慧、甲○○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足徵被告乙○○、丁○○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當 應予以非難,另兼衡被告乙○○、蔡沂庭就事實欄一;被告 乙○○、丁○○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方式 、被告乙○○、蔡沂庭、丁○○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蔡 沂庭所犯之傷害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 ○○、丁○○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定應 執行刑。
四、另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丙 ○○、楊玉慧、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經本院 論述在前,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丁○○之守法 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