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通廷
被 告 許彥為
被 告 徐子曜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