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7號
PCDM,109,訴,117,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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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竣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3號
、第1960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竣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法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周竣祥於民國108年11月初,加入由周柏諭、王聖凱、黃昱 凱、段和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波羅」、「重新 復活」、「馬力歐」、「阿明」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前往超商領取內含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使用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得手後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報酬。 周竣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渠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寄送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涵碧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嗣周竣祥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指示,與黃昱凱於108年11月6日23時57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涵碧門市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寄送之內含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交予暱稱「阿波羅」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
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渠遂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該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亦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使詐術而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 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但此部分款項業由王聖凱於同 日提領完畢,此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追



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嗣周竣祥周柏諭依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由周柏諭騎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搭載周竣祥前往三重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再由周竣祥在現場把風,使周柏諭順利於108年 11月9日0時27分許,在三重區農會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當中的6千元,並旋即在武聯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6千元交給段和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竣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46頁、第182頁、第193頁)。
(二)證人周柏諭、王聖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 字第1960號卷<下稱偵字第196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4頁,109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下 稱偵字第2608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
(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稱(所在卷頁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被告進入統一超商涵碧門市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涵碧門市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在三重區農會把風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黃昱凱在臺北捷運新店站出站 時之捷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30頁、 第37頁、第39頁、第168頁至第173頁)。(五)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在 卷頁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使詐術,使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寄交提款卡、匯款至人頭帳



戶,再由被告分別與黃昱凱至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寄交之包裹、與周柏諭一同去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負責把風,復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且給予當事人 雙方辯論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刑事判決意旨)。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參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以目前遭 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有人先以電話或手機通訊軟 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而寄交提款卡或匯款後,再由 擔任車手之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或提領詐騙款項,同時 有人會在現場把風,之後車手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負責收 水之人員,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領取詐騙得來之提款卡及在領款現場把風,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使用Li ne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 點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 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 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 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 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 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無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及最高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為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報酬,以將在療養院居 住之奶奶接回家住,是其係基於孝心,才加入詐欺集團,然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明知如此,卻仍加入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仍不足取,復其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均以其不知所領取之財物為詐欺集團詐 騙所得財物而否認犯行,再其尚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獲取其等原 諒,則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在本案犯行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雖屬構成要件行為之取財行為,然 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又其所領取之財物價值不 高,暨其自述之未婚、無子、雙親離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 環境、羈押前從事粗工、每日工資約1千多元之經濟狀況、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9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2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三所示手機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未用於本案詐 欺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192頁),復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手機2支與本案相 關。是如附表三所示手機2支既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本案詐欺集團會將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的百分之一作為 車手當日之報酬一情,業據證人周柏諭於警詢中、證人王聖 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且相符(見偵字第1960號卷第42頁 ,本院訴字卷第242頁),佐以證人周柏諭於事實欄二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為6千元,足見被告就該次提領詐欺款項,可 獲取報酬即不法所得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5千元,應非有據。 至被告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部分,是否可以領取報酬一節 ,因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領取包裹之行為是否可以 獲得報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就此已 獲得報酬,故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應予 沒收之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證 據 │備 註 │
├──┼──────┼────┼────────────┼────────────┼─────┤
│ 1 │108年10月28 │黃筱盈 │由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1.證人即被害人黃筱盈於警│起訴書犯罪│
│ │日某時許 │ │宗穎」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事實欄一(│
│ │ │ │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Li│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一) │
│ │ │ │ne聯繫黃筱盈並詐稱:可以│ 第1960號卷第69頁至第71│ │
│ │ │ │協助黃筱盈辦理貸款云云,│ 頁)。 │ │
│ │ │ │黃筱盈因此陷於錯誤,依指│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示於108年11月4日21時34分│ 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 │
│ │ │ │許,在統一超商關圓門市(│ 第72頁至第73頁)。 │ │
│ │ │ │址設:新竹市東區關東路56│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
│ │ │ │號),利用寄貨服務寄送其│ 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申辦之凱基銀行竹科分行帳│ 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4頁│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提款卡、其兒子黃彥綸申辦│4.被害人黃筱盈申辦之凱基│ │
│ │ │ │之中華郵政光華街郵局局、│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見│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偵卷第79頁)。 │ │
│ │ │ │之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5.黃彥綸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戶之存摺封面(見同上偵│ │
│ │ │ │ │ 卷第80頁)。 │ │
│ │ │ │ │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8年12月11日凱銀 │ │
│ │ │ │ │ 集作字第10800030194號 │ │
│ │ │ │ │ 函及所檢送之凱基銀行帳│ │
│ │ │ │ │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見同上偵卷第144頁 │ │
│ │ │ │ │ 至第149頁)。 │ │
│ │ │ │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
│ │ │ │ │ 竹郵局108年12月13日竹 │ │




│ │ │ │ │ 營字第1080001269號及所│ │
│ │ │ │ │ 檢送之該公司光華街郵局│ │
│ │ │ │ │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5│ │
│ │ │ │ │ 0頁至第154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貨│人頭帳戶 │證 據 │備 註 │
│ │ │ │ │ │ │ │幣種類:新臺│ │ │ │
│ │ │ │ │ │ │ │幣,單位:元│ │ │ │
│ │ │ │ │ │ │ │) │ │ │ │
├──┼──────┼────┼────────────┼──────┼──────┼─────┼──────┼────────┼──────────┼────┤
│ 1 │108年11月6日│陳秀梅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108年11月8日│永豐銀行敦北│臨櫃匯款 │100,000元 │鄭宜婷申辦之永豐│1.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起訴書犯│
│ │14時9分許 │ │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10時48分許 │分行(址設:│ │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罪事實欄│
│ │ │ │致電陳秀梅向其詐稱:其為│ │臺北市松山區│ │ │號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
│ │ │ │陳秀梅友人黃春蘭,請陳秀│ │敦化北路209 │ │ │號帳戶 │ 109年度偵字第1960 │ │
│ │ │ │梅更換手機儲存之黃春蘭行│ │號1樓) │ │ │ │ 號卷第81頁正面至第│ │
│ │ │ │動電話門號云云,陳秀梅不│ │ │ │ │ │ 82頁背面)。 │ │
│ │ │ │疑有他而更換之;復真實姓│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成員於108年11月6日16時7 │ │ │ │ │ │ 同上偵卷第83頁)。│ │
│ │ │ │分許,使用Line聯繫陳秀梅│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 │ │,請陳秀梅刪除手機儲存之│ │ │ │ │ │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
│ │ │ │黃春蘭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帳號,陳秀梅仍依指示而刪│ │ │ │ │ │ 見同上偵卷第84頁)│ │
│ │ │ │除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 │ │年11月8日10時28分許,使 │ │ │ │ │ │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
│ │ │ │用Line聯繫陳秀梅並訛稱:│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其為黃春蘭,要向陳秀梅借│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同上│ │
│ │ │ │款云云,陳秀梅陷於錯誤而│ │ │ │ │ │ 偵卷第87頁)。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5.永豐銀行匯款證明(│ │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告訴人陳秀梅與偽稱│ │
│ │ │ │ │ │ │ │ │ │ 「黃春蘭」之詐欺集│ │
│ │ │ │ │ │ │ │ │ │ 團成年成員之Line對│ │
│ │ │ │ │ │ │ │ │ │ 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受扣案人│扣案日期及時間 │扣案地點 │證 據 │
│號│ │ │ │ │ │
├─┼───────────┼────┼────────┼──────┼────────────┤
│1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周竣祥 │108年12月26日13 │新北市三重區│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 │,IMEI:00000000000000│ │時46分許起至同日│仁愛街458巷2│ 押筆錄(見109年度偵字 │
│ │5、000000000000000) │ │13時57分許止 │號7樓E室 │ 第1960號卷第160頁至162│
│ │ │ │ │ │ 頁)。 │
│ │ │ │ │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
│ │ │ │ │ │ 偵卷第164頁)。 │
├─┼───────────┼────┼────────┼──────┼────────────┤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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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