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44號
PCDM,109,聲判,44,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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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光明
      賴欽明

      賴忠明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或代理檢察長
      賴簡葉 (已歿)
      賴秀梅


      賴錫麟


      賴明枝


      賴明燦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213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若欲聲請交付審判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而考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之增訂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 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 合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無非係認



應先由律師仔細研究案件後,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避免 發生濫訴之情形,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且解釋上應嚴格遵守 上開規定,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即具備此一要件,若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則與上開立法意旨有違,此一程序之欠缺, 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光明等人以被告賴錫麟等人涉 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認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交付審 判狀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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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