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41號
PCDM,109,聲判,4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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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儲著光

被   告 陳盈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12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
59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 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 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儲著光以被告陳盈臻涉侵占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36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6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聲請, 此觀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狀首誤 載為刑事聲請再議狀)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 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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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