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99號
PCDM,109,聲,159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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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賀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賀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賀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 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4 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4 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 3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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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