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78號
PCDM,109,聲,157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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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錦德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
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錦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錦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24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1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108年2月11日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刑期,嗣於109年4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 24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93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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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