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38號
PCDM,109,聲,153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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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筑梅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筑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筑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 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 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紀筑梅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皆係以徒手之方式 於商店內竊取他人財物,前後犯行相距約半年,以及其等間 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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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