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定刑方式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鍾佳泓因犯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 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 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處拘役之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雖相近,惟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均不同,衡以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罪 刑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之功能及目的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