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71號
PCDM,109,聲,147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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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瑩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瑩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瑩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瑩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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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