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興運 (MYO LATT,無國籍人)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54 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興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恐嚇取財案件卷內筆錄及文書資料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興運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 准予預納費用,付與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54 號恐嚇取財案 件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 )。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 項)。 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 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 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 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 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 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 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 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
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 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興運前因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及 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均緩刑2 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調閱相關卷宗 查明無誤。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向判 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即本院108 年 度易字第654 號案件全卷之卷證影本,核係為訴訟權之有效 行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依前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惟 關於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資訊應予以遮隱,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