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葉敏慧
被 告 張世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
度訴字第621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世維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1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經本院准 聲請人即具保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 上開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故請本院予以 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 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三、查被告張世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前於 107 年7 月7 日提出5 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107 年刑保工字第14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 甫於109 年4 月14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案件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就 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未因該案確定而 開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