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澄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澄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澄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賴澄華因犯竊盜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拘役90日),再考 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 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 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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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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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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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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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17日 │108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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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年度及案號 │度速偵字第1475號 │度偵字第28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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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3545號 │108年度簡字第690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6月14日 │109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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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3545號 │108年度簡字第6907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8月10日 │109年3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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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 │度執緝字第3186號(已執行│度執字第4565號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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