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70號
PCDM,109,聲,1370,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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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葉敏慧



被   告 張世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
3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葉敏慧前於民國107年11月8 日提出保證金為被告張世維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 被告張世維之毒品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具保人之 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為此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 「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 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539號裁定意旨)。另上開第2項規定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 准許(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意旨) 。
三、經查:被告張世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葉敏



慧於107年1月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9日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款書上章戳 日期誤植為107年1月8日)各1紙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 第36057號卷第135、149、151頁),該案嗣經本院於108年 11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被告張世維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等 情,亦經本院閱卷查核無誤。是本件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被告張世維雖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 、7月確定,已於109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9年12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惟被告張世維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甚或執行 完畢而釋放,兼以上開具保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前述重刑在 案,且仍未定讞,洵有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 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被 告張世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 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 當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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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