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肇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肇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肇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 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乙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 ,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 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