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95號
PCDM,109,聲,1295,202004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哲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8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哲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有明文。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 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服勞動服務,而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2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3 罪中,分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偽造文書,犯罪類型不同 ,且其不僅自行施用,進而轉讓他人,散播毒害,當無可取 ,不宜大量裁其應負之責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