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育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 6 年11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25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育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今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 1586111 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