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致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 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 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應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