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83號
PCDM,109,聲,1183,202004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宇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宇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