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誌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
緝字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刑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誌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誌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罪刑,惟 依該案判決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則應歸還被告,因家中雙親年邁,無經濟來源收入,急 需金錢應付日常所需,故請求先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案件,曾於:①民國106 年2 月 21日21時30分許,經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29居所,扣得海洛因8 包(合計驗前淨重78.24 公 克,驗餘淨重78.03 公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前淨重449.8407公克,驗餘淨重 449.7795公克)、大麻3 包(合計驗前淨重3.19公克,驗餘 淨重3.14公克)、愷他命2 包(合計驗前淨重29.3808 公克 ,驗餘淨重29.3608 公克)、電子磅秤4 台、海洛因殘渣袋
10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分 裝袋2 大包、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39顆(其中23顆具有殺傷力)、現金新臺幣(下同 )126,000 元、行動電話4 支、筆記型電腦1 台、不明液體 1 罐等物;②106 年5 月11日16時45分許,經警搜索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1樓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8 包(合計驗前淨重173.1633公克,驗餘淨重173.0776公 克)、大麻1 包(驗前淨重4.1325公克,驗餘淨重4.0617公 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顆粒1 包(驗前淨 重3.7058公克,驗餘淨重3.684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 包、現金215,10 0 元、行動電話3 支、商業本票1 本等物,此有①106 年2 月21日搜索之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刑 鑑字第1060018511號鑑定書(槍彈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060 號鑑 定書、同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070 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②106 年5 月11日搜索之新北市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 罰金7 萬元確定(目前尚未執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經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足認與聲請人本案各項犯行有關,故 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則該等物品既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顯已無 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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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發還之扣案物(現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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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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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126,000 元、行動電話4 支、筆│①106 年2 月21日警方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 │記型電腦1 台 │ 平路601 號11樓之29(李誌銘居所)扣│
│ │ │ 得。 │
│ │ │②即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 │ │ 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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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215,100 元、行動電話3 支 │①106 年5 月11日警方在新北市土城區金│
│ │ │ 城路3 段185 號21樓(李誌銘居所)扣│
│ │ │ 得。 │
│ │ │②即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 │ │ 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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