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9年度,45號
PCDM,109,簡上附民,4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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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謝沛家
被   告 郭曉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60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9 年3 月 5 日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遲 至109 年4 月7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於原告書狀上所蓋收 狀戳日期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 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 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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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