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10月31日108 年度簡字第64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
第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朝陽(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詹朝陽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父親目前中風,母親膝蓋不好,家 中僅有伊一個兒子,需要照顧雙親,懇請鈞院能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 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 ,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論述其量刑審酌
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 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 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朝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摻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詹朝陽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1.0085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316號卷第51頁 ),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 毒偵字第3316號卷第6 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摻食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詹朝陽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5年訴字第2052號判決、95年度訴 字第3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執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5月2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8年5月23日1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總淨重1.0148公克、總驗餘淨重1.0085公克) 、吸食器1組、摻食器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詹朝陽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年7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 重1.0148公克、總驗餘淨重1.00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 食器1組、摻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