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度簡字第6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5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斌因認前向沈萬欽所購得之藍寶石鑽戒與沈萬欽所保證 之品質有別,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在沈萬欽所承租位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之編號448 號攤位前要求沈 萬欽賠償未果,因而對沈萬欽心生不滿,復於同年月10日10 時35分許,再至上開攤位前,要求沈萬欽賠償致生口角爭執 ,林志斌遂取走沈萬欽所有、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手錶2 只 ,意欲迫使沈萬欽賠償【所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沈萬欽見狀即上前阻止,然林志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右腳踹踢沈萬欽,致沈萬欽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紅 腫、右手小指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沈萬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及被告林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至7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萬欽(以下逕稱其名)、證人蔡正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0、12反至13 、40至41頁),復有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三重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 幀、告訴人傷勢照片4 幀、監視器 翻拍照片4 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至26頁),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9 年2 月12日, 已與沈萬欽以新臺幣3 萬6,000 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 償上開款項而獲沈萬欽之諒解,沈萬欽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併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2 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77至79、91至93頁),從而,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 審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檢察官循 沈萬欽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 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認遭沈萬欽詐欺方購得藍寶石鑽戒之贗品 而發生糾紛,雖可理解其得知受騙當下之氣憤心情,然其 未思理性解決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行為仍非可 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沈萬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沈萬欽損失,復取得沈萬 欽之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等情,已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之情,無須再 科以原審刑度即可收矯治之效,兼衡被告自承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沈萬欽達成和解並取得沈 萬欽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