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4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5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 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100 頁),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第12 5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簡上卷第126 頁)」,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依法提 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劉佳俊發生車禍,對
於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的傷害也不爭執。我認為本件 不是我的過失,我在轉彎時有先停等,並且看對向的來車, 但是確實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是聽到煞車聲才知道撞 到了云云(見簡上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 行,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對方騎車太快,他也有過 失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127 頁)。而被告於轉彎間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除經證 人即告訴人劉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107 年度偵 字第3429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頁),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 紙(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28張(見 偵字卷第20至3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翻 拍畫面6 張(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566 號卷第10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肝之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等情,亦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 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較為可採。本件被 告犯行明確,其於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無過失云云, 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亦不足以撼動原審認定事實 之基礎。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貪快貿然左 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劉佳俊所騎乘之直行 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 原之處,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
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 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 上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至審理期日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因 本次車禍事故受有肝之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 等傷害,受傷情形嚴重,原不宜輕縱之,然審酌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簡上卷第6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罹有口底前部惡性腫瘤疾患,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29 至135 頁) ,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見簡上卷第127 頁),於警詢時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應 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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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楊哲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
│56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下: │
│ 主 文 │
│楊哲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楊哲明」之記載應補 │
│ 充為「楊哲明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因酒後駕車 │
│ 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仍」,另補充記載「被告楊哲 │
│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
│ 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
│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楊哲明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 │
│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
│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
│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
│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
│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
│ 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
│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
│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
│ 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
│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
│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
│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
│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
│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
│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
│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
│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 │
│ 執照,然因酒後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乙事,有公路 │
│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核 │
│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暨修正 │
│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
│ 過失傷害人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
│ 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
│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交通事故現場 │
│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 │
│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 │
│ 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 │
│ 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
│ 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人 │
│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 │
│ ,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
│ 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貨 │
│ 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貪快貿然左轉,而未 │
│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劉佳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 │
│ 撞擊,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 │
│ 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 │
│ 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 │
│ 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 │
│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
│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
│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 │
│ 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
│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張 靖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 │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8年度調偵字第566號 │
│ 被 告 楊哲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楊哲明於民國107年6月2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K8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欲│
│ 左轉中央路2段39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
│ 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 行,即貿然左轉彎往中央路2段396巷方向行駛,適有劉佳俊騎│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中央路2段往三峽方 │
│ 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與楊哲明所駕駛之車輛│
│ 相撞,劉佳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肝之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
│ 、創傷性血胸之傷害。 │
│二、案經劉佳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編號1、 │
│證據名稱:被告楊哲明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待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劉佳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轉進巷子裡了,是 │
│告訴人的摩托車撞到伊車尾,伊覺得是告訴人騎太快,伊沒有過失│
│云云。 │
│編號2、 │
│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劉佳俊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待證事實1.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
│待證事實2.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編號3、 │
│證據名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編號4、 │
│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暨檔案光碟1片。 │
│待證事實:全部犯罪事實。 │
│編號5、 │
│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
│號鑑定意見書。 │
│待證事實: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 │
│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 │
│ 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
│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
│ 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楊哲明所為,係犯修正前│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
│ 檢 察 官 秦嘉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
│ 書 記 官 李柏翰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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