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貳佰捌拾捌顆)、牌尺捌支、搬風貳顆、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麻將2 副」 ,補充為「麻將2副(288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補充為「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 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扣案物品「搬風2顆」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8 年7 月中 旬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 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 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 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1 行為,其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私欲,竟為如聲請 所指行為,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與規模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麻將牌2副(288張)、牌尺8支、搬風2顆(見偵查卷第3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見同上目錄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賭場開設期間獲利約3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訊問 筆錄),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爰以最低金額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期 間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6,400元由移送機 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卷,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2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將其租用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於臉書粉絲團「麻將-大台北地 區」以帳號「ANEDY」刊登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並以通訊 軟體聯Line聯繫及過濾賭客,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等 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 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元,自摸 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賭金,胡牌者可向放槍者
依底數及臺數收取賭金,自摸者需支付甲○○50元做為抽頭 金,每將最多抽頭300元而營利。嗣於108年8月13日17時30 分許,適有賭客徐惠茂、李家榮、王萌楓、陳奕光、黃璽安 、陳彥良、陳文典及呂秀芳在上址賭博,經警喬裝成賭客而 查獲,當場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8支、抽頭金700元及賭資 共計6,400元等物,而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徐惠茂、李家榮、王萌楓、陳奕 光、黃璽安、陳彥良、陳文典及呂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及Line對話紀錄3 紙在卷可稽,復有麻將牌2副、牌尺8支、抽頭金700元及賭 資共計6,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7 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 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麻將牌2副、牌尺8支、抽頭金7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