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8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元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2行「內有現金7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200元」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共計新臺 幣37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之黑色零錢包、錢 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4張、悠遊卡3張、ICASH卡、 萊爾富加值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丟 棄,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而上開證件係專屬 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 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 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第384號
被 告 許正元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26日6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見湯弘恩所有之黑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4張、悠遊卡 等物)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櫃內無 人看管,徒手將上開錢包取走後旋即離去。
㈡於108年8月3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 號前,見彭麗如所有之錢包(內有現金70元、ICASH卡、 萊爾富加值卡各1張、悠遊卡2張等物)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 櫃內無人看管,徒手將上開錢包取走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及彭麗如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湯弘恩、告訴人彭麗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107年6月2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共10張、108年8月3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正元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時、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