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 行起補充被告自首施用毒品之過程「而賴志達在警員未發覺 前述施用毒品行為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向警方坦承前述 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補充自首之認定:「而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當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近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前, 在製作筆錄時,向警察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是 被告本案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自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賴志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3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 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6月、4月有期徒刑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0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在上址住所,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志達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