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張鑫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鑫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毒聲 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3 月25日停止戒治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 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仍戒除毒癮,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將第二級毒品 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08年9月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實施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鑫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108年9月24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