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霏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霏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第16行「裁定」補充為「107年度聲字第5077 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 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 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個、夾鏈袋14個、手機2支等物, 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核與同時為警 查獲之他案被告郭建志、溫景順、藍茂洋、樸偉耐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 可參,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是被告所供應堪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姜霏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霏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524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惟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 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經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以107年度簡字第 3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以107年度簡字第4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 上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前開一二數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 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0月24日14時15分許,為 警至其友人藍茂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8
之租屋處查緝毒品案件並查扣非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 安非他命3包、磅秤1個、夾鏈袋14個、手機2支等物時在場 而加以逮補,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霏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