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28號
PCDM,109,簡,528,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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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8日」更正為「29日」、第11行「法院裁定應執行」更 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6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第12行「11日」更正為「1日」、第25行「 裁定」補充為「103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末行後補充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26日,現正執行中」;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補充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 反應力亦屬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 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林朝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
投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0號、1081 號、1082號、1083號、1084號、1085號、10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 其後所犯販賣毒品等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15日,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4罪嗣經上開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8月28日,構成累犯)確定;而上開㈤至㈧之罪刑復經宜 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下稱乙刑期)確定;九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甲、乙刑期 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
二、詎林朝貴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29日1時2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08年3月29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口時,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趁機從車上丟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警發現後查扣,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 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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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