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色提袋壹只(內含錢包壹只、IPhone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僅未受過教育、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 本件被告所竊得橘色提袋1只(內含錢包1只、IPhone手機1 支及新臺幣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該提袋內之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會員卡等物,雖亦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 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 ,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 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03號
被 告 許美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李玉 雲吊掛於機車上之橘色提袋1只(內含錢包1只、健保卡、郵 局金融卡、會員卡、IPhone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約1千 元,價值共計2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並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李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美花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是伊,但伊沒有拿上開財物云云,然經本署當庭勘 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確實係於上開時、地下手 行竊之人,此有本署108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上開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李玉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且 未扣案之橘色提帶1只及其內財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 物,因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