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46號
PCDM,109,簡,224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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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鎮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翁鎮寰前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4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7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8日(下稱 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1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㈨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刑 期);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5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㈩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接續執行 ,於10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5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第3行「工具箱1個」,補充為「私人修機車工 具箱1個」;末行行末,補充以「嗣蔡光典於同日18時許發 覺上開物品被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翁鎮寰坦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翁鎮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 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 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 無損(見偵查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翁鎮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5日0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 徒手竊取蔡光典所有之工具箱1個及套筒1組(共價值新臺幣 5,5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鎮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光典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 片3張、贓物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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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