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秀
選任辯護人 程藴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理由補充「被告答辯狀略以:『被告係因 15 年前遭告訴人 欺負,打了一巴掌後,內心造成極大痛苦及陰影而種下病根 ,之後雖已搬離該處,但因疾病有幻聽與被害妄想,並會將 過去與現在發生之情況錯誤連結,認為告訴人會繼續跟蹤欺 負被告,甚至派人跟蹤,被告因而感到極度恐懼、痛苦,再 加上過去住在告訴人隔璧時因有聞到自認是毒品的味道,與 現在之妄想病症結合,因不知如何處理才會在網路上公開其 所自認之遭遇,其主觀上因認知功能缺損與妄想而為本件客 觀行為,並無汙辱告訴人主觀犯意,並未構成妨害名譽,被 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與認知缺陷至其辨識行 為時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則為本件 行為時恐已達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之狀態,而有刑法第 19 條 第1 項不罰之情云云。查: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於偵 查時供稱,伊有定期服藥,臉書帳號【林菀柔】是伊等語( 見偵字第號卷第22-23 頁),而被告於臉書所散布上開文字 ,用字遣詞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亦無法證明是事實 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時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 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 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 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 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 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 443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10條 雖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 27日施 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 之 1 條第 2 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 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5 百元( 經折算為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修正為新台幣 1 萬 5 千元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有嫌隙,未 能理性處理,率爾於臉書網站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 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 1 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059號
被 告 林怡秀 女 30歲(78年8月11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秀與陳筱淇前為鄰居且就讀同一高中,林怡秀於高中時 間因遭陳筱淇無故於路上公然摑掌,自此長期心生恐懼,而 基於接續誹謗之單一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8年11 月9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某時,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暱稱「林菀柔」,在臉書「單身男女來交友配對 」、抱怨公社2.0、宜蘭爆料公社,接續散布文字內容為「 他們三人都非常的無限個可惡,都有一堆黑白勢力的朋友, 持續十五年以上鬧我跟我朋友生活圈,會跟蹤,會鬧人工作 。...跟蹤我們,已經觸法。」、「她們三個嫉妒一位女性 美貌人緣好,聯手真的害死住在臺北市社子的一位姐姐,她 們叫很多中年男子跟年輕男子圍觀鬧死那位姐姐,她們叫男 的拿棍棒毆打姐姐,現場她們一起拉扯那位姐姐的頭髮... 」、「陳筱淇、陳筱莉娜對姊妹,她家半夜常聚集很多男性 在賣淫跟吸毒」等足以毀損陳筱淇、陳筱莉(陳筱莉部分, 未據告訴)名譽事項之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張貼陳筱 淇之大頭照及個人資料,致陳筱淇之名譽受損。嗣陳筱淇發 現上情,遂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筱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臉書、抱怨公社2.0、宜蘭爆料公社網頁列印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先後發表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在時間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 害同一法益,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致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於同時張貼告訴人之大頭照、出生年月日、住址,另 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此條文 規定之「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過程乃限縮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以觀,僅係指「財產」上利益(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僅 係誹謗告訴人之名譽,並非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是被告之行 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