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19號
PCDM,109,簡,221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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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8 時50分許」更正為「8 時30分許(見速偵字第779 號卷第9 頁反面)」、同欄第3 行所載「disc」更正為「 DSIC」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50 元)、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DSIC足弓保健指壓鞋墊」1 只(價值 50元),業已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 偵字第779 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吳淑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6日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省台 金生活百貨」店門口,徒手竊取該商店內陳列之「disc足弓 保健指壓鞋墊」1只(價值新臺幣50元)等物品得手,並將 該等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皮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賣 場負責人張君毅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君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 在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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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