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子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經合併」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合併 」、第9行「0時許」更正為「0時58分許」、第24行「各轉 帳」更正為「各存款、轉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 中間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 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 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 犯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施子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子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108年10月9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統 一超商景新門市,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
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一)108年10月13日17時22分許,撥 打電話予何佩佩,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將造 成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何佩佩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同日17時58分、18時4分許,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二)於108年10月13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岱評,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有誤,將造成重複扣 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吳岱評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並同日18時31分、40分許,各轉帳2萬9,985 元、2萬9,98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何佩佩、吳岱評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佩佩、吳岱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子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缺 錢想找貸款,透過臉書廣告聯繫LINE名稱為「小敏」之人, 「小敏」要伊提供帳戶測試是否可以使用,伊就將帳戶資料 寄出去,對方有約見面,但後來沒出現,伊去問銀行才發現 帳戶被凍結,伊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但因為急需用 錢才將帳戶交給對方,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何佩佩於警詢時及告訴人吳岱評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何佩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吳岱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應堪認定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 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 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 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 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 件質之被告自承:沒見過對方,也沒去過對方營業處所,只 有用LINE聯絡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 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 議,況連同提款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 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
用,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 疑,且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想過對方是不是詐欺集團等 語,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 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何佩佩、吳 岱評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主任檢察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