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06號
PCDM,109,簡,2106,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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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分許分許」更正為「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 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 無前科,素行為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陳少琪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琪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某統一超商內,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08年10月14日19時 許,佯裝彭梅英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彭梅英向其借款,使彭 梅英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5日13時26分許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二)108年10月16日9時50分許,假冒林錫娥之姪女,撥 打電話予林錫娥向其借款,使林錫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 5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彭梅英、林錫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彭梅英、林錫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少琪固坦承於108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長青街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張經理」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辦理貸款,伊用 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為「張經理」,表示要伊先寄出



存摺及提款款讓會計部門登記,登記後才會把借的錢匯到帳 戶內;伊當時對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覺得有疑慮,但對方表 示要留帳戶資料作為保障,且伊自己評估條件不佳,向一般 銀行貸款應該沒辦法核貸,所以才想透過民間私人借貸,不 會像銀行審核較嚴格;伊寄出帳戶資料時有起疑,有擔心過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可能會讓別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 用途,但因為急需用錢,只好配合對方要求云云。經查:(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告訴人彭梅英、林錫娥遭詐騙後,匯出前揭款項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彭梅英、林錫娥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彭梅英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錫娥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 路向不詳貸款公司借款,惟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 賴關係,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 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 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 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 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 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 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及有工作經驗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 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 況,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自承其寄出銀行帳戶時心中確有 疑慮,故被告對此應可預見其銀行帳戶恐遭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預見,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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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