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瑜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5
2 、18932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82、3195、3196號、108 年
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 年度訴字第10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少年法庭簽署之結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告所偽證之 傷害案件尚未判決,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本院審酌情節,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對於告訴人蔡○儀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遭傷害一事,知之甚詳,竟為維護被告張庭瑋(另經 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以證 人身分為虛偽陳述,誤導司法機關調查事實、浪費司法資源 ,顯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合法權益之心態,對於國 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造成負面影響,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 且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強 化被告的法治觀念,並期許被告未來能有足夠的自制力遵守 法律,避免再犯,本院認為有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 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倘若被告未能遵循上 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