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恆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因 不滿劉信宏解僱少年吳○儒,竟與周代賢(已起訴)」更正 為「劉信宏與少年吳○儒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4時許,在 林懋紘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車宮車 業』汽車修配場一同工作時,因劉信宏指導少年吳○儒維修 拆解車輛輪胎螺絲一事產生口角糾紛,林懋紘見狀出面調解 未果即將少年吳○儒解雇,少年吳○儒因而心生不滿,竟聯 繫或輾轉聯繫夥同甲○○、周代賢(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李金童、王瑋杰(上開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第3行 「林○翔」更正為「林○祥」、第5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補充為「到上述汽車修配場相挺助勢,甲○○即與 周代賢、少年吳○儒、少年林○祥、少年張○翔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第9行「腹部」更正為「右後腰部」並補 充共犯少年之犯行為「,少年吳○儒徒手毆打劉信宏,少年 林○祥以垃圾桶丟擲劉信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中間補充證據「並經共犯周代賢、少年吳○儒、少年林○祥 及少年張○翔證述明確」、第3至4行「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8 張」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信宏 遭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察照片34張)、 現場勘察初步照片18張、蒐證照片5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 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周代賢、少 年吳○儒、少年林○祥及少年張○翔等人間,就本案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 與李金童、王瑋杰間,同為共同正犯,惟李金童、王瑋杰業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礙難認上開2人與本案被告間 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遇友人與他人之細故糾紛,未思索理 性處理,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劉信宏解僱少年吳○儒,竟與周代賢(已起 訴)、少年吳○儒、少年鍾○文、少年潘○偉、少年陳○ 勳、少年林○翔、少年林○誼、少年陳○恩、少年張○翔及 少年王○銓(少年年籍姓名詳卷,均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少 年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15時1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分別由周代賢持安全帽毆打劉信宏之頭部及毆打林懋紘之頭 部,甲○○以腳踹劉信宏,少年張○翔持折疊刀刺入劉信宏 之腹部,致劉信宏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併後腹 腔出血等傷害,林懋紘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兩側顳部頭皮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劉信宏及林懋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懋弘及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 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李金童、甲○○、王瑋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殺人未遂罪。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 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下手之輕 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 告固坦承以腳踹被害人之行為,惟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 載,告訴人劉信宏傷勢較為嚴重之部分為刀刃穿刺傷之傷 勢,被告之傷害行為難以造成嚴重之傷勢,客觀犯行難以構 成殺人之客觀要件,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無仇恨,被告主觀 上並無要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