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01號
PCDM,109,簡,200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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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51號、第1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欄「 107 年12月10日某時許」補充記載為「107 年12月10日16時 6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朱嘉豪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2 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罹患淋巴癌第四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辯 護狀略以:被告犯罪角色分工顯居較次要地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因身染惡疾,無力支付醫藥費用,才不得已犯罪,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 規定,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8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若無力支付醫藥費 用,應尋求社會管道救助,而非從事法律不許可行為,是客 觀上尚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損害,亦難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賣給同一人,伊賣了2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592 號卷第25頁),是以被告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2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0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 第 5 款、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51號
108年度偵字第15592號

被 告 朱嘉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豪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07 年 1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新莊區某公園內,向有犯意聯絡之友人即王柏翊(另行偵辦 )陳稱可將每個金融機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至 1 萬 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人賭博使用,因而取得王柏翊所 交付,由王柏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處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更改金融 卡密碼後,以面交之方式,將前揭取得之合庫銀行帳戶交付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朱嘉豪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 2 萬元之代價,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更改金融卡密碼後,以郵寄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交付予前揭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陳麗鶯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王柏翊之合庫銀行帳 戶及朱嘉豪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蔡秀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嘉豪於本署偵查中│1 、坦承聯邦銀戶帳戶係伊申│
│ │之供述 │ 辦,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
│ │ │ 密碼更改後,以 2 萬元之│
│ │ │ 代價將存摺、提款卡售予 │
│ │ │ 該詐騙集團,並以郵寄方 │
│ │ │ 式交予對方使用之事實。2│
│ │ │ 、坦承收受王柏翊申辦之 │
│ │ │ 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 │ │ 款卡後,交予前揭同一詐 │
│ │ │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 2 │同案被告王柏翊於警詢中│佐證王柏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
│ │之供述 │摺及提款卡係交予被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鶯於警│證明被害人陳麗鶯於如附表編│
│ │詢中之證述、 107 年 11│號 1 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 │
│ │月 14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1 所 │
│ │請書、郵政存摺內頁影本│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
│ │ │編號 1 所示匯款時、地,將 │
│ │ │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金額款項 │
│ │ │轉入上開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 │ │成員之王柏翊申辦之合庫銀行│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春於警│證明告訴人蔡秀春於如附表編│
│ │詢中之證述、 107 年 12│號 2 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 │
│ │月 10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 所 │
│ │請書 │示詐騙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
│ │ │編號 2 所示匯款時、地,將 │
│ │ │如附表編號 2 所示金額款項 │
│ │ │轉入上開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王柏│
│ │行 108 年 1 月 18 日合│翊所申辦,被害人陳麗鶯於如│
│ │金鶯歌字第 1080000234 │附表編號 1 所示匯款時間, │
│ │號函附之上開合庫銀行帳│將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金額款 │
│ │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項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 1│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
│ │份 │事實。 │




├──┼───────────┼─────────────┤
│ 6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證明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
│ │存匯集中作業科 108 年 │所申辦,告訴人蔡秀春於如附│
│ │2 月 20 日聯業管(集)│表編號 2 所示匯款時間,將 │
│ │字第 10810307738 號回 │如附表編號 2 所示金額款項 │
│ │覆表附之上開聯邦銀行帳│轉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
│ │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 │細表各 1 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2 次。被告與王柏翊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2 次幫助詐欺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 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附表:
┌──┬───┬────┬─────────┬─────┬─────┬────┐
│編號│相對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陳麗鶯│107 年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7 年 11 │15萬元 │合庫銀行│
│ │ │11 月 13│話予被害人陳麗鶯,│月 14 日 │ │帳戶 │
│ │ │日 18 時│佯稱係陳麗鶯之子需│10 時 8 分│ │ │
│ │ │10 分許 │款周轉云云,致使陳│許 │ │ │
│ │ │ │麗鶯陷於錯誤,並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於新屋永安郵局臨│ │ │ │
│ │ │ │櫃匯款至王柏翊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2 │蔡秀春│107 年 │詐騙集團成員偽稱新│107 年 12 │15萬元 │聯邦銀行│
│ │ │12 月 9 │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月 10 日某│ │帳戶 │
│ │ │日 12 時│、新北地檢署人員陸│時許 │ │ │
│ │ │許 │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蔡│ │ │ │
│ │ │ │秀春佯稱:因涉犯詐│ │ │ │
│ │ │ │領醫療費案件,需先│ │ │ │
│ │ │ │繳交保證金,3 日後│ │ │ │
│ │ │ │會給予公文簽名云云│ │ │ │
│ │ │ │,致蔡秀春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於新竹南寮│ │ │ │
│ │ │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 │ │匯款至朱嘉豪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相對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陳麗鶯│107 年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7 年 11 │15萬元 │合庫銀行│
│ │ │11 月 13│話予被害人陳麗鶯,│月 14 日 │ │帳戶 │
│ │ │日 18 時│佯稱係陳麗鶯之子需│10 時 8 分│ │ │
│ │ │10 分許 │款周轉云云,致使陳│許 │ │ │
│ │ │ │麗鶯陷於錯誤,並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於新屋永安郵局臨│ │ │ │
│ │ │ │櫃匯款至王柏翊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蔡秀春│107 年 │詐騙集團成員偽稱新│107 年 12 │15萬元 │聯邦銀行│
│ │ │12 月 9 │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月 10 日某│ │帳戶 │
│ │ │日 12 時│、新北地檢署人員陸│時許 │ │ │
│ │ │許 │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蔡│ │ │ │
│ │ │ │秀春佯稱:因涉犯詐│ │ │ │
│ │ │ │領醫療費案件,需先│ │ │ │
│ │ │ │繳交保證金,3 日後│ │ │ │
│ │ │ │會給予公文簽名云云│ │ │ │
│ │ │ │,致蔡秀春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之指示,於新竹南寮│ │ │ │
│ │ │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 │ │匯款至朱嘉豪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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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