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以「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4行「彈力破壞窄管牛仔褲」,補充為「極度試鍊廠牌 淺藍色彈力破壞窄管牛仔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 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 見偵查卷第35、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李晨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9年3月10 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客隆服 飾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499元之彈力破壞窄管牛仔褲1件,得手後將上開牛仔褲 穿上,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二)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百樂福服飾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價值599元之C.B.K.旨盈廠牌麻黑色、灰色毛衣及 價值199元之YETER衣特廠牌圓領短袖T-shirt各1件,得手後 將上開毛衣及T-shirt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 離開現場,適為上開百樂福服飾店店員吳汶錚發現,隨即追 上李晨豪,並在上開富客隆服飾店前攔下李晨豪,且報警處 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君、吳汶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淑君、吳汶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9張 、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