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55號
PCDM,109,簡,1955,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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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於108年6月3日14時36分許」補充為「於108年5月30日1 5時12分許、同年6月3日14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素行不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微、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供詐騙者作為詐欺使用實際所得之代價新臺幣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被 告 李柏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樟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中簡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能悔改, 明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恐遭非法使用,且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之人,可能藉蒐集之門號遂行詐欺行為,以逃避偵 查機關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至4月間某日,將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上開門號)SIM卡,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上之某全家 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男子,而「阿耀」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8年6月3日14時36分許、同年6月4日10時59 分,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柯秀葉,佯稱為林柯秀葉之姪 女柯淑貞,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林柯秀葉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6月4日11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將15萬元匯至許添貴(所涉 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經林柯秀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告訴人林柯秀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結證。
(三)上開門號申登人暨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等資料、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得款項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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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